(2016)沪0116民初8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魏曼诉上海宇恒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曼,上海宇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893号原告:魏曼。被告:上海宇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中。委托代理人:贺建强。原告魏曼诉被告上海宇恒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5月2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5,143.68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0日至25日期间变更办公地点经济补偿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设计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8500元,工作地点位于本市松江区九亭镇的上海俪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纷公司”)。同年5月10日,原告被俪纷公司蔡总误会,打电话通知被告,被告便让原告搬回家办公。同月25日,被告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015号裁决书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定的金额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工作地点由九亭变更为原告家里,双方一致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015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并对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约定的月工资为8500元;3、2016年5月5日交易明细截图照片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半个月)工资为4958元;4、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5、2016年4月至5月10日期间考勤记录二份,以此证明原告该期间的工作地点为松江九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且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上海俪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变更原告工作地点的原因。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违法工作纪律,蔡总没有不让原告上班,只是在骂原告,蔡总跟被告联系之后,被告就让原告变更了工作地点。经审核,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魏曼于2016年3月15日进入被告上海宇恒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服装设计师,工作地点位于本市松江区九亭镇的俪纷公司内。被告与俪纷公司系业务合作伙伴。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5月15日,其中第三条“劳动报酬”约定“本人自行决定放弃社保一切权利,社保费转为现金与工资一起发放。1、乙方(原告)的月工资为85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8500元,含社保费)。2、工作时间为:……每月大小双休。”第四条“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约定“……3、甲方(被告)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原告)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本合同……”同年5月11日起,原告在家办公。同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联系,内容载明“曼曼昨天有跟你聊了开发部现状,根据现在的人员配置工厂现需要住厂设计师。另你现在的设计思路也和工厂需求不吻合,所以我们只能合作至此。你的工资会按工厂发放时间打你卡上。电脑你可打包快递至工厂”。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3月工资,尚未支付原告2016年4月及5月工资。2016年6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4月1日至5月25日期间工资15,58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16年5月10日至25日期间变更办公地点经济补偿金8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31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5月25日工资13,925.93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8.64元;3、对原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5月25日期间工资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8500元中包括了社保补贴,该约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社保补贴为500元,该金额应当在月工资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对原告主张以月工资8500元计算该期间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仲裁委员会计算的该期间工资13,925.93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该合同,但该约定并未对此具体情形作出约定,《劳动合同法》第4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双方的此项约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执行,而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此情形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故可以认定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经济补偿金作出特别约定,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根据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以月工资8000元作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变更办公地点经济补偿金8000元,该诉请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宇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曼2016年4月1日至5月25日期间工资13,925.93元;二、被告上海宇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魏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宇恒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曼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