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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新耕科技公司与被告力品农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耕科技有限公司,宜宾力品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565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新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区双福新区兴隆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3399-7。法定代表人:康小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力品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北大街20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5401-4。法定代表人:聂效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新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耕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力品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品农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和2016年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耕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小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李果,被告力品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效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耕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力品农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0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力品农机公司双方建立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在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2014年3月,我公司与力品农机公司发生过两次微耕机的购销业务,均是采取货到付款方式。我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力品农机公司发出第一批微耕机,力品农机公司于2014年3月17支付货款108000元;而我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发出的第二批微耕机的应付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力品农机公司才于2014年8月11日向我公司出具了差欠108000元货款的对账清单,并承诺于2014年8月底归还。现约定付款期限已过,但力品农机公司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述请求。被告力品农机公司辩称,1、我公司差欠货款108000元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新耕科技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元月,新耕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小君通过电话联系我公司的总经理赵光明,康小君称原告公司最近负责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工作,寻求与我公司合作。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我公司自行提供动力,原告公司提供底盘等配件,然后由原告委托凯帝机械公司组装微耕机后再向我公司发货,约定组装价格为1350元/台。之后,我公司向江苏坛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坛柴机电公司”)购买了250台柴油机动力,应原告的要求和指令,我公司需将250台柴油机动力直接发给凯帝机械公司,因此,我公司遂委托坛柴机电公司直接将250台柴油机动力发给凯帝机械公司,凯帝机械公司收了我公司250台柴油机动力后,我方只收到了组装好的微耕机160台,尚欠90台。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完成剩余90台微耕机的组装或者退回剩余的90台柴油机动力,但原告均予以拒绝。因原告差欠我公司90台柴油机在前,如果原告将剩余90台微耕机组装好发货给我公司或退还剩余的90台柴油机,我公司就支付差欠的货款108000元。2、凯帝机械公司组装的微耕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及时解决好售后服务,我公司已经实际垫付了41540元。3、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案双方对账单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新耕科技公司起诉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期限。故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力品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新耕科技公司返还柴油机90台或者支付同等价值的柴油机货款114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11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利息为标准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反诉被告新耕科技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基础是由我公司提供柴油机。我公司已实际间接向新耕科技公司提供了250台柴油机,并由新耕科技公司组装成微耕机后再向我公司供货。新耕科技公司完成微耕机组装后向我公司提供了160台微耕机,尚差欠90台总价值为114500元的柴油机未组装成微耕机,也未返还该90台柴油机动力。因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新耕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力品农机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销售的是除柴油机动力以外的微耕机配件。我们双方约定组装160台微耕机,并共同委托凯帝机械公司组装微耕机。反诉原告力品农机公司指定我公司将160台配件发给凯帝机械公司,而反诉原告直接将柴油机动力提供给凯帝机械公司,凯帝机械公司组装完成后就将微耕机发给反诉原告。因此,即使反诉原告多提供了柴油机动力,也应该向凯帝公司主张,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新耕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力品农机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初,双方约定由新耕科技公司提供配件,力品农机公司提供柴油机动力,并约定由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机械公司)组装成微耕机。力品农机公司向江苏坛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坛柴公司)购买“坛柴”牌柴油机后,委托坛柴公司将柴油机直接发给了凯帝机械公司,凯帝机械公司组装为微耕机后直接把微耕机发给了力品农机公司。2014年3月,力品农机公司收到了凯帝机械公司组装的160台微耕机,其中于3月11日收到80台,于3月下旬收到80台。根据新耕科技公司的指令,力品农机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凯帝机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108000元,用于支付其于2014年3月11日收到的80台微耕机的货款。2014年8月,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形成《重庆新耕科技有限公司对账清单——赵光明》,确认截止2014年8月11日力品农机公司欠新耕科技公司货款108000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凯帝机械公司组装微耕机,是双方共同委托还是新耕科技公司单独委托。新耕科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系由双方共同委托凯帝机械公司组装微耕机,其向力品农机公司收取的是配件费用。但力品农机公司抗辩称是由新耕科技公司单独委托,其只与新耕科技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从未与凯帝机械公司有业务往来。经查,从本案中的如下证据和事实分析,可认定系由新耕科技公司单独委托凯帝机械公司组装微耕机,具体为:1、新耕科技公司在民事诉状和第一次庭审中均陈述:2014年3月,双方发生两次微耕机购销业务,新耕科技公司向力品农机公司提供了160台微耕机,且力品农机公司已收到了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从上述陈述可知,新耕科技公司认可其向力品农机公司提供微耕机供货,而非仅是提供配件供货。新耕科技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其只收取配件费用,与之前的陈述不一致。2、新耕科技公司出示的2014年3月11日的《收货确认函》,该函载明了“新耕订单编号20140310-1”字样,而本案发货系由凯帝机械公司直接向力品农机公司发货,该《收货确认函》也应系凯帝机械公司制作,该载明内容可证实凯帝机械公司认可新耕科技公司为其相对方。3、双方对账形成的《重庆新耕科技有限公司对账清单——赵光明》,载明:新耕科技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4日各发货微耕机80台,合计160台,微耕机型号为178型和186型,动力配置为坛柴牌,标牌名称为黄鹤楼,发货地点为宜昌,单价为1350元,其中对3月11日的发货,已于2014年3月17日打款108000元到凯帝账上,在备注一栏明确注明内容“自行提供动力”。在上述清单中,从新耕科技公司对货物和货款作出的详尽说明可知,新耕科技公司为实际提供微耕机和收取整机货款的供货方,新耕科技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关于其只收取配件费的陈述,显然与上述清单载明的内容不符。4、对2014年3月11日的80台微耕机的货款108000元,新耕科技公司委托力品农机公司将该笔货款直接打给凯帝机械公司。在庭审中,双方均未对力品农机公司已支付的108000元为何种款项作出明确的说明,但新耕科技公司也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委托力品农机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新耕科技公司与凯帝机械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产生的款项,故综合全案可知,该笔款项实际为凯帝机械公司收取的微耕机组装费用。既然由新耕科技公司收取微耕机整机货款,且新耕科技公司委托力品农机公司将本属于新耕科技公司收取的货款向凯帝机械公司支付,可进一步证实系新耕科技公司委托凯帝机械公司组装微耕机的事实。综上,新耕科技公司在民事诉状和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在诉状中和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新耕科技公司委托凯帝机械公司组装微耕机的事实成立。二、凯帝机械公司实际收到的柴油机动力是多少台。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是凯帝机械公司实际接收了柴油机。力品农机公司反诉称,其应新耕科技公司的要求和指令,向凯帝机械公司实际发出的柴油机动力为250台,提交了其与坛柴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坛柴公司向湖北宜昌发货时与新飞翔物流签订的《物流协议书》以及坛柴公司的《出库单》,均载明力品农机公司向坛柴公司购买及坛柴公司发出的柴油机为250台,因此,力品农机公司认为,既然凯帝机械公司使用收到的柴油机组装了160台微耕机,则说明已收到了全部柴油机250台。经查,《物流协议书》中载明:收货单位及地址为湖北省宜昌市,联系人为陈江;《出库单》载明:吴大祥作为收货人签字,且确认收到250台柴油机。然而,新耕科技公司否认陈江、吴大祥是该公司员工或是该公司的受托人,而力品农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新耕科技公司与陈江、吴大祥之间的关系或者陈江、吴大祥与凯帝机械公司之间的关系,那么吴大祥到底是受何人所托取走了250台柴油机不得而知,取走250台柴油机后到底提供了多少台给凯帝机械公司也不得而知。因此,力品农机公司关于凯帝机械公司实际接收了250台柴油机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新耕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力品农机公司约定,由新耕科技公司提供配件,力品农机公司提供动力(柴油机),并由新耕科技公司委托凯帝机械公司组装为微耕机,新耕科技公司向力品农机公司收取货款,双方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新耕科技公司作为承揽人,力品农机公司作为定作人,双方约定将组装工作交由第三方即凯帝机械公司完成,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揽人新耕科技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后,力品农机公司尚差欠货款108000元。因双方在对账确认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对账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8月,新耕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力品农机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新耕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力品农机公司支付货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力品农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反诉被告新耕科技公司委托凯帝机械公司接收了250台柴油机,对其要求新耕科技公司返还90台柴油机或者支付同等价值货款1145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力品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新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新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宜宾力品农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依法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力品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小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