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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全来与李啟顺、魏红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全来,李啟顺,魏红招,李昌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930号原告魏全来,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李啟顺,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魏红招,女,1961年4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李昌晋,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魏全来诉被告李啟顺、魏红招、李昌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全来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啟顺、魏红招、李昌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全来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李啟顺、魏红招以做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1400元,每月7日结清,借期至2014年12月7日止,被告李昌晋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借条一张为凭。该款到期后,被告李啟顺仅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日止,其余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促归还,被告均无故推拖,已属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啟顺、魏红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李昌晋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啟顺未作答辩。被告魏红招未作答辩。被告李昌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李啟顺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魏全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即月利息14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被告李昌晋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李啟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魏红招在借条的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被告李昌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啟顺仅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李啟顺与被告魏红招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啟顺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借条一张,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李啟顺虽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日止,但仍拖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显属违约。借款时,被告李啟顺与被告魏红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而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李昌晋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昌晋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为6个月,即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昌晋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昌晋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昌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啟顺、魏红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魏全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魏全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李啟顺、魏红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海峰人民陪审员  魏芳达人民陪审员  陈伟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魁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