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耀恒筛沙加工场与张建棋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168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耀恒筛沙加工场,张建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168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耀恒筛沙加工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经营者:梁燕萍。委托代理人:崔家勇,该加工场职员。被执行人:张建棋,住广东省高要市。关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耀恒筛沙加工场与张建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张建棋应向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耀恒筛沙加工场支付货款380000元及利息(以3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1日计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300元。因义务人张建棋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耀恒筛沙加工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建棋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张建棋户籍地所在的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调查其在当地的财产情况,受托法院尚未回复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16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