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尚保才与刘冉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冉冉,尚保才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冉冉,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保才,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刘冉冉与被上诉人尚保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冉冉于2016年5月1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豫0883民初1054民事判决。刘冉冉不服,于2016年8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冉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尚保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一块空地租赁给原告,2016年2月14日,原告给被告交付了3000元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定金今收到刘冉冉现金叁仟园整(3000).2016年2月14日”。后双方就该地块未达成租赁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合同未签订和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刘冉冉要求被告尚保才返还定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尚保才应返还定金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尚保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冉冉定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冉冉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冉冉和被告尚保才各承担12.5元。刘冉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合同未签订和履行,双方均有过错,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自己的一块空地租赁给上诉人,为了保障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定金3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载明:“定金今收到刘冉冉现金叁仟园整(3000)。2o16年2月14日”。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三千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定金”两字。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为了保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交付的定金,但定金交付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拟制好合同要求被上诉人签订时,被上诉人不愿意签订合同,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双倍定金即6000元。原审认定合同未签订和履行,双方均有过错。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定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和其签订租赁合同,但当上诉人拟制好合同让其签字时,确拒绝签字。上诉人何错之有总之,一审判决认证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刘冉冉的上诉理由,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尚保才应当向上诉人刘冉冉返还多少定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冉冉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中被上诉人对合同条款有异议,但又不提出修改意见,并拒绝就双方签订合同一事不再履行,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其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规定双倍返还。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尚保才收取刘冉冉3000元定金后,未与刘冉冉签订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尚保才收取刘冉冉的定金,未与刘冉冉签订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刘冉冉有过错,因此,刘冉冉要求尚保才返还定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刘冉冉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1054民事判决。二、尚保才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返还刘冉冉定金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尚保才承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尚保才承担(暂由刘冉冉垫付,待执行时,由尚保才付给刘冉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范炳鑫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