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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葛献中与戴华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献中,戴华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482号原告:葛献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岁洲,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华昌。原告葛献中与被告戴华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献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岁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华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献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在淮安市X花园售楼处房屋装修工程,原告为其做装修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结算工资,被告戴华昌确认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戴华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在淮安市X花园售楼处房屋装修工程,原告为其做装修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结算工资,被告戴华昌于2014年9月6日确认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后,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欠原告的工资,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上述债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华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献中工资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戴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 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