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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7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湘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周湘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517号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来雁路。组织机构代码:57752489-6。法定代表人:张新统,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湘帆,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湘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6年9月9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湘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94720元,原告相应的损失20000元共114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74720元,双方约定好于40天内完成,原告生产完成后,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通知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以没钱等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和提货,直到2016年8月5日,被告请求原告发货,并口头承诺货到后现场付清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下午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将所有货物搬进库房后,立即将房门上锁,并要求只付款2万元,剩余货款年底付清,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写个收货凭证,被告拒绝写签收单,原告要求带回货物,被告也拒绝开门,此时原告只有向110求助,民警到场后经过5个小时左右的时间沟通,被告只同意让原告带回部分货物,原告在想不到其他办法下只有将部分货物带回,并在回公司整理资料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湘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周湘帆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相关,证明力强,作为定案依据;2.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新统与被告之间就货物的情况进行短信沟通。本院认为,该短信记录内容真实性难以确定,故不予采信;3.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的事情经过等;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方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的经过等情况。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的关联程度高,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单位)与被告周湘帆(采购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代号洗墙灯、产品合计金额174720元;交货时间为订单确认后,40日工作日完成;付款方式为预付20%订金,款到发货等。被告周湘帆已支付给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统送货至被告周湘帆处,双方发生纠纷,后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张新统收了周湘帆8万元货款,现在给周湘帆货,多余的张新统拿走,双方同意这样解决。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统与被告周湘帆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的当事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94720元。依据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湘帆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20%订金,款到发货”,即被告周湘帆支付了相应货款后,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才发货给被告周湘帆,现被告周湘帆已支付给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亦陈述其已将该部分价值货物运送交付给被告周湘帆;且《治安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张新统收了周湘帆8万元货款,现在给周湘帆货,多余的张新统拿走,双方同意这样解决”。因此,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又诉请被告支付损失2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湘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宁波华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钟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