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邵斌、肖善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邵斌,肖善文,叶青青,李小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5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852号原告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城金龙大道建设银行*楼。法定代表人吕省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恩,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邵东县。被告唐邵斌,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肖善文,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叶青青,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韩,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金贷款公司)与被告唐邵斌、肖善文、叶青青、李小韩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唐邵斌、肖善文、叶青青的委托代理人李邵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韩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唐邵斌、李小韩夫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24号《借款合同》,约定唐邵斌、李小韩向汇金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罚息300%。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224号《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借款人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6.2‰向贷款人支付财务咨询费。被告肖善文、叶青青自愿为该借款本息和财务咨询服务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唐邵斌、李小韩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3月31日,唐邵斌、李小韩尚欠本金130万元,利息17.4616万元,财务咨询费20.4984万元未还。被告未按约还款,还应支付逾期贷款罚息12.6533万元,现原告自愿将利息、罚息合计按月利率20‰计算,共计利息25.3066万元。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5.3066元(含罚息)、财务咨询费20.4984元(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顺延照计),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邵斌、肖善文、叶青青辩称,1、向原告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45.5万元,交付款项时原告已扣除利息45000元;2、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高额利息收取,双方签订了虚假的财务咨询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请的财务咨询费各被告不应当支付;3、由于本案原告故意以合法的形式达到谋取高利的目的,以虚假的事实欺骗担保人,担保合同应当无效,且担保已超过两年期限。被告李小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汇金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唐邵斌、李小韩(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2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唐邵斌、李小韩向汇金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0%。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24号《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唐邵斌、李小韩聘请汇金贷款公司就本次贷款150万元事项提供财务咨询服务;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款项本息清偿之日止;财务咨询服务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6.2‰收取。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肖善文、叶青青签订了编号为22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肖善文、叶青青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及财务咨询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单笔贷款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唐邵斌、李小韩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邵斌、李小韩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财务咨询费。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唐邵斌、李小韩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7.4616万元,逾期贷款罚息12.6533万元及财务咨询费20.4984万元。被告肖善文、叶青青对上述欠款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借款时,唐邵斌与李小韩系夫妻关系,肖善文与叶青青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正明,各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财务咨询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及对账详细清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邵斌、叶青青、肖善文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邵斌、李小韩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肖善文、叶青青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除逾期利息(含罚息)过高外,其余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唐邵斌、李小韩所签订的《财务咨询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是基于主合同《借款合同》而产生的从合同,合同目的是原告为了规避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而收取约定利息以外的其他费用,按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如出借人一并主张的,其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借款利率(含罚息)为年利率24%,故原告不得再另行主张财务咨询费等其他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有效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唐邵斌、李小韩放贷款150万元,被告唐邵斌、李小韩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5.3066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善文、叶青青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唐邵斌、李小韩未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即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肖善文、叶青青辩称保证合同无效,且已过保证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邵斌、李小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25.306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逾期利息合计按同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善文、叶青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邵斌、李小韩、肖善文、叶青青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