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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钟庆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现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从江西省洪都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0日下午,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钟某伙同彭某1、彭某2(均已判刑)及钟某(另案处理),驾驶彭某2所有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绿城慈园东大门旁,趁被害人孙某在此处停车(奔驰轿车)锁车门之际,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锁车门,后从该车后备箱内窃得黑色双肩包1只,包内有英镑450元(折价人民币4167元)、欧元2400元(折价人民币17064元)及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等财物。案发后,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钟某伙同彭某2、彭某1、钟某,驾车至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路458号路边,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从持土耳其护照(护照号U03772604)的被害人BURHANYILDIRIM停在该处的福特轿车内,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40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55元)及黑色电脑包1只、黄金手镯1只(均无法估价)。案发后,笔记本电脑1台及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BURHANYILDIRIM的陈述、同案犯彭某2、彭某1、钟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明细清单、结汇通知书、车辆信息、卡口车辆查询信息、旅馆住宿人员登记表、涉案相关照片、本院(2015)甬慈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书、(2015)袁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钟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钟某与同案犯尚未追缴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钟某与同案犯尚未追缴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二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