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永鸿诉被告罗振平、宝音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鸿,罗振平,宝音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443号原告:田永鸿,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海,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振平,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宝音太,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原告田永鸿与被告罗振平、宝音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海,被告宝音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振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永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石料款96146.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振平在额济纳旗八道桥东600公里处承包加气站工程,2014年8月17日至8月27日期间,被告罗振平让宝音太到原告石料场拉石料1479.17方,单价为65元/方,拖欠石料款共计96146.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宝音太辩称,是我从原告处购买的石料,价款由我来承担,但原告的单价不认可,当时约定的单价为50元/方,由我签字的部分均予以认可,武欢是我的司机。被告罗振平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音太从原告处购买石料,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宝音太从原告处拉走片石205.08方,碎石566.25方,共计为771.33方;案外人武欢从原告处拉走片石59.52方,碎石461.17方,共计为520.69;案外人李洋拉走碎石41.03方。案外人武欢系被告宝音太雇佣司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宝音太认可是其从原告田永鸿处购买石料并在发料单上签字,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由被告宝音太承担给付石料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料单,被告宝音太及其雇佣司机武欢从原告处共拉走的石料量为1292.02方,对于案外人李洋拉走的石料被告宝音太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洋系二被告雇佣司机。对于原告主张的石料单价每方65元,被告宝音太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宝音太自认石料单价为每方5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音太尚欠原告石料款共计为64601元(1292.02方×50元),应及时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振平给付石料款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罗振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音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永鸿石料款64601元;二、驳回原告田永鸿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宝音太负担740元,由原告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南 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