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谢秋月、谌燕、王新浦与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秋月,田宁,谌燕,王新浦,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执异51号案外人谢红雁,女,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申请执行人谢秋月,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申请执行人田宁,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申请执行人谌燕,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申请执行人王新浦,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执行人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法定代表人欧江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雯,土家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秋月、田宁、谌燕、王新浦与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红雁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都景苑”一层1-128号商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9日进行了听证,案外人谢红雁,申请执行人田宁、谌燕、王新浦,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红雁称,贵院因债权人谢秋月、田宁、谌燕、王新浦与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纠纷,查封了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怀化市金海路金都景苑一层1-109号商铺,申请人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申请人谢红雁与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把金都景苑一层1-109号商铺,面积为12.2平方米,以总价格人民币89377元整卖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当日已交付了总房款89377元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用、交易契税、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权属登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425元给开发商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债权人谢秋月、田宁、谌燕、王新浦起诉至贵院,将本该属于申请人拥有的正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中的商铺进行了查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怀化市金海路金都景苑一层1-109号商铺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田宁、谌燕、王新浦称,在2014年查封的时候这个商铺是没有归属的。是怀化中天公司的,并不是异议人的。异议人既没有做网签也没有做预告登记,产权还在中天名下,应该以房产局的登记为合法依据,并不是口头约定就起到法律效力的。中天公司在诚信问题上做得非常不好,是不守信的,申请执行人对买卖合同的可信性提出疑问。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2012年7月25日,谢红雁与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都景苑”一层1-109号商铺,价款89377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五溪商业广场商铺代租经营合同》,约定谢红雁将所购商铺交予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出租,由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给谢红雁抵充房款13750元。同日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谢红雁出具收据收到全部房款和代办产权证书的各项税费。由于售楼部被其他债权人封堵,无法取得相关资料,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红雁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将案涉房产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谢红雁在本院查封前就与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和代办产权证书的各项税费并实际占有,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非案外人谢红雁自身原因所致,其对案涉商铺的权益足以阻止该商铺的交付和让与,并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故其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都景苑”一层1-109号商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家法审 判 员 唐锦山代理审判员 李建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世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