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04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4民初2082号起诉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252463(1-1),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长青乡政府办公楼204-207室)。法定代表人:白善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0月17日,本院收到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汪嘉俊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的支付工资891230元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嘉俊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蚌禹劳人裁(2016)第15号仲裁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首先,起诉人承建安徽水利滨河西片区12#地块安置房3#、4#、5#楼工程。案外人藏怀林承包该工程,本案被起诉人汪嘉俊等67人与案外人藏怀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起诉人已将部分工程款给付案外人藏怀林,藏怀林已将部分劳务报酬给付汪嘉俊等67人,这足以证明67名被起诉人与起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该案进行裁决。其次,67名被起诉人提供的欠条及工程结算等相关资料未经起诉人审查、确认、盖章,该证据是单方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标准,仲裁委对该证据的认定错误。67名被起诉人仲裁请求劳务报酬款991230元与实际欠薪金额严重不符,存在虚假诉讼。为此,特向我院起诉请求依法驳回汪嘉俊等67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的支付工资89123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蚌禹劳人裁(2016)第15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6年8月26日邮寄送达起诉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由起诉人签收。现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实该案于2016年8月26日已结案。根据法律规定,起诉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起诉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对仲裁裁决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宏超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