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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曾杜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杜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358号原告:曾杜番,男,汉族,1991年3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关镇兴,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澜桂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整层、1401之一,注册号91440605981885423U。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张志凯,系被告的职员。原告曾杜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271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驾驶粤Y×××××号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段时,与程文波驾驶的粤Y×××××号车及罗晓雄驾驶的粤E×××××号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后经交警认定,曾杜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Y×××××号车产生车辆维修费21265元,评估费1157元,拖车费800元;粤E×××××号车产生车辆维修费3601元,评估费330元;上述费用合计27153元,均由原告支付。由于原告已经作为被保险人为粤Y×××××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67995.2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粤Y×××××号轿车的全部维修费、评估费及拖车费。且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因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粤E×××××号车的全部维修费、评估费。因被告一直不愿全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一、涉案车辆粤Y×××××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67995.2元的商业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已于2016年8月12日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付给本起交通事故另一车辆粤Y×××××号车方程文波。三、依据鉴定规程的规定,交通事故车损损失鉴定,应通知保险公司协同进行。原告与鉴定机构均未履行此通知义务,被告对此违反鉴定规程的结论不予认可。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出现争议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而自行委托鉴定,因此而产生的评估费被告不予承担。五、被告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加害方,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粤Y×××××号车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是粤Y×××××号车的所有人;2)事故发生时,粤Y×××××号车的行驶证及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3.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原件),用于证明涉案车辆粤Y×××××号车已经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6年7月17日,原告驾驶粤Y×××××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5.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2份,原件)及鉴定表(4份,原件),用以证明经鉴定,涉案粤Y×××××号车需车辆维修费21265元,粤E×××××号车需车辆维修费3601元。6.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各2份,原件)、配件费发票(3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粤Y×××××号车的车辆维修费21265元,评估费1157元,拖车费800元,以及粤E×××××号车的车辆维修费3601元,评估费330元;上述费用合计27153元。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杜番是粤Y×××××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67995.2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9日24时止。2016年7月17日,原告驾驶粤Y×××××号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路段时,与案外人程文波驾驶的粤Y×××××号车及案外人罗晓雄驾驶的粤E×××××号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号、粤E×××××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后确认前述两辆车的损失分别为21265元、3601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了评估费1157元、330元。评估后,原告��托修理厂对上述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粤Y×××××号车产生的拖车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投保的粤Y×××××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粤Y×××××、粤E×××××号车辆损坏,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粤Y×××××号车辆驾驶人即本案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车的损失均已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该第三方评估机构是经合法登记的评估机构,其对两车辆的损失评估属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具有客观性、代表性及公信力,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自身给付义务;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评估方恶意串通、费用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予以认定,评估确定的损失即为两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拖车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也应由被告赔付。另,诉讼费用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由法院按责任承担比例判令败诉方负担。被告的相关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因此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评估费及拖车费合计23222元,并支付了第三者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合计3931元,均没有超出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额范围内向事故另一方程文波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因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均为被告,故被告是否已支付该2000元予程文波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款23222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931元予原告曾杜番。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39.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