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邓作中与余炎春、徐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作中,余炎春,徐学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423号原告:邓作中,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余炎春,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被告:徐学军,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邓作中诉被告余炎春、徐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进行预立案,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1日当庭宣判。原告邓作中、被告余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作中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邓作中与被告余炎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浙江省第一监狱监内院项目改建工程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水电、消防、弱电、市政管网的安装,合同价款为1308000元等内容。2013年4月12日,被告余炎春向原告收取了前述工程的合同履约金120000元,并由被告徐学军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进场施工,在工期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建设。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但被告余炎春至今拒不返还履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炎春归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学军对12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炎春答辩称:被告余炎春收到原告120000元保证金等情况属实,因被告余炎春在监狱服刑,无力还钱,等出狱后再退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邓作中与被告余炎春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情况;3、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余炎春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邓作中的保证金120000元,徐学军作担保情况;4、建行明细账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情况;5、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竣工情况。被告余炎春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徐学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徐学军作了询问笔录一份,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了被告余炎春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20000元,被告徐学军作担保情况及二被告身份情况。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因被告余炎春、徐学军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邓作中与被告余炎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余炎春将浙江省第一监狱监内区院项目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邓作中施工;工程地点为衢州市闹桥;工程内容为水电、消防、弱电、市政管网;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底等。2013年4月12日,被告余炎春向原告邓作中收取合同履约金1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并由被告徐学军作担保。2013年12月18日,施工单位衢州万方建设有限公司申报竣工。同日,监理单位衢州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同意竣工。2014年1月26日,建设单位浙江省第一监狱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余炎春未按约返还合同履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炎春归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学军对12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余炎春应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被告余炎春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余炎春归还合同履约金1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徐学军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学军对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炎春支付120000元的利息部分,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徐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作中120000元;二、被告徐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余炎春负担,被告徐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贤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佳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施工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人在其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施工责任。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