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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宁、胡国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宁,胡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233号。法定代表人黄纪法,董事长。被执行人任宁,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胡国平,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903执16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胡国平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新城玉兰园16号网点房产(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余宏波、张芬儿(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8307031225)以57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款项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5)舟普执民字第985-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胡国平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新城玉兰园16号网点房产的查封(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6)第6-2396号)。因该房产已被司法处置,轮候查封自动失效。二、被执行人胡国平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新城玉兰园16号网点房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余宏波、张芬儿所有。上述财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余宏波、张芬儿时起转移。三、买受人余宏波、张芬儿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并由余宏波、张芬儿承担房产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房产交接前已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房产原所有人承担。四、被执行人胡国平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新城玉兰园16号网点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作废。审 判 长  童 憬代理审判员  齐培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顾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