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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69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英文名M.B),男,1987年6月8日生,暂住本市。辩护人胡星,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施晓华担任法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4月30日6时30分许,醉酒后在本市天宝路、物华路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沪B2XX**蓝色迈凯伦轿车砸坏,致车辆右后视镜、雨刮器、后机盖、前挡玻璃等多处损坏。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22.3万余元。被告人马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方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资料、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为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定罪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是初犯,到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其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4月30日早晨6时30分许,醉酒后在本市天宝路、物华路口,为发泄私愤,无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沪B2XX**蓝色迈凯伦轿车砸坏,致该车右后视镜、雨刮器、后机盖、前挡玻璃等多处损坏。被告人马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被损坏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22.3万余元。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由其亲属帮助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方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资料、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刑事谅解书证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处驱逐出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军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