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3127号原告:陈某,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孟浩,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9月21日(农历八月廿四)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灵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因婚前未能认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性情粗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时有暴力殴打原告。被告家庭观念淡薄,漠视夫妻感情,不知关心体贴原告,夫妻矛盾逐渐加剧,现已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甲未作答辩。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两个子女的自然状况。刘某甲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刘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0年9月2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个儿子刘某乙和刘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6年9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等事宜。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查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诉称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