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赛力木业有限公司、朱赛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赛力木业有限公司,朱赛瑜,李素娟,常州市腾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华立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83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哲,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赛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赛瑜,总经理。被告:朱赛瑜。被告:李素娟。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昌、赵波,常州市武进区芙蓉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常州市腾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横山桥镇西柳塘村。法定代表人:许一卫,总经理。被告:常州市华立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区。法定代表人:朱东来,总经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常州市赛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木业)、朱赛瑜、李素娟、常州市腾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田液压)、常州市华立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钢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蒋哲、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赛力木业、朱赛瑜、李素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昌、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腾田液压、华立钢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江苏银行申请,本院依法对赛力木业、朱赛瑜、李素娟、腾田液压、华立钢化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江苏银行。2、借款人:赛力木业。借款合同编号:JK062515000126。3、贷款本金:350万元,已归还101878.57元,剩余3398121.43元。4、贷款期限: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5、利率:年息4.6%,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2016年8月31日的结欠利息为70321.02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费156538元。8.1、保证人:腾田液压。保证合同编号:BZ062515000166。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主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8.2、保证人:华立钢化。保证合同编号:BZ062515000167。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主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8.1、保证人:朱赛瑜、李素娟。保证合同编号:BZ062515000168。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主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9、抵押人: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常州市赛力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3398121.43元、支付利息70321.02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以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常州市赛力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6538元;3、判令常州市腾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华立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朱赛瑜、李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赛力木业、朱赛瑜、李素娟的答辩意见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腾田液压、华立钢化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有争议的律师费部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都约定,借款人违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也与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开具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将律师费调整为93922.8元。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赛力木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腾田液压、华立钢化、朱赛瑜、李素娟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赛力木业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要求借款人赛力木业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腾田液压、华立钢化、朱赛瑜、李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赛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98121.43元、支付利息70321.02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常州市赛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3922.8元。三、朱赛瑜、李素娟、常州市腾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华立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0元,减半收取17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00元,由常州市赛力木业有限公司、朱赛瑜、李素娟、常州市腾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华立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