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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3235赵保康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康,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235号原告:赵保康,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骁汉,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店,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168号。负责人:林澄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扬,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该公司客服经理。原告赵保康与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店(以下简称润华商业公司扬州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康的委托代理人陈骁汉、周峰,润华商业公司扬州店的委托代理人郑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原告购物款2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6瓶白玫瑰半干白葡萄酒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50元及赔偿原告1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白玫瑰半干白葡萄酒6瓶,红玫瑰半甜红葡萄酒6瓶(均为进口葡萄酒),共计人民币2100元。购买后发现,该产品中文翻译酒精度为11%Vol,原包装进口标签为10.5%Vol。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4条规定,进口产品翻译标签应当负责,被告明显不负责任。根据GB7718-20113.4节规定,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介绍食品…商家明显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商家明显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润华商业公司扬州店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格产品。根据GB15037-2006葡萄酒标准关于酒精度的标签标识值不得超过正负1%,该产品酒精度检测为10.62%,外文标签为10.5%Vol,中文标签为11%Vol都属于正常范围,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在润华商业公司扬州店购买红玫瑰半甜红葡萄酒6瓶,共计人民币1050元。上述6瓶葡萄酒中文标签均标明“原产国:德国,酒精度:11%Vol,进口商:广州市君望贸易有限公司”,外文标签均标明“ProductofGermany,10.5%Vol”。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润华商业公司扬州店出售给原告的6瓶红玫瑰半甜红葡萄酒均中文标签的酒精度与外文标签的酒精度不一致的情况,原告认为酒精度不一致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涉嫌欺骗,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十倍价款的责任;被告认为其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红玫瑰半甜红葡萄酒酒精含量为10.62%Vol,国家规定酒精度数有1%的误差,至于中文外文标识的酒精度不一致,也是根据中国的消费习惯取整数标注,且不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涉案葡萄酒酒精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但表示没有对上述葡萄酒酒精度数进行检测,也没有必要检测。另查,GB15037-2006《葡萄酒》第5.2条理化要求:酒精度1(20℃),%(Vol)葡萄酒≥7.0,酒精度标签标示值与实测值不得超过±1%(Vol)。第8.1.1条规定:预包装葡萄酒标签应符合GB10344的有关规定。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第4.2条规定:预包装饮料酒标签的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第4.4条规定:预包装饮料酒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饮料酒,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红玫瑰半甜红葡萄酒酒精含量为10.62%Vol,原告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表示没有也没有必要对上述葡萄酒酒精度数进行检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GB15037-2006《葡萄酒》第5.2条理化要求:酒精度1(20℃),%(Vol)葡萄酒≥7.0,酒精度标签标示值与实测值不得超过±1%(Vol),涉案葡萄酒外文标签酒精度为10.5%Vol,中文标签酒精度为11%Vol,均在相关规定合理误差值范围内。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出售葡萄酒并未提出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而是仅对葡萄酒中外文标签上酒精度标注不一致提出该食品有违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获得10倍价款的赔偿,涉案葡萄酒中外文标签上关于酒精度标注不一致会让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误解,但该酒精度不一致差别较小,且均在合理误差值范围内,不能说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该情形应当属标签瑕疵。鉴于标签瑕疵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系不同概念,基于标签所注内容的瑕疵而给予消费者价款10倍的赔偿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10倍价款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涉案商品标签中所注内容确实存在瑕疵,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原告要求退回所购商品,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应当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加强对食品标签正确严谨合理性的严格审查。综上所述,原告以案涉葡萄酒中文标签与外文标签的酒精度含量不一致而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给付10倍价款的赔偿款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保康货款1050元,原告赵保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涉案红玫瑰半甜红葡萄酒6瓶给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店;二、驳回原告赵保康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负担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