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魏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019号原告:崔某某,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蓬都区,现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物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租赁费4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仓库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大约1200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被告作仓库使用,租赁期限八年,租赁费每年36000元,一年一付。协议生效后,被告仅支付第一年租赁费,第二年支付28000元,现在第三年已经超过约定的支付租赁费日期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生意也不再经营,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严重违约。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原告存在过错。其次,第二年的租金被告已经全额交付,因双方已经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第三年的租金不应该再支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影响被告使用租赁房产的行为;2、被告欠原告房租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租赁费4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朱明玉等6名人证人的证言,均系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临时用电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吴道运调查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吴道运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一章约定:1、原告将自有的房产一处租赁给被告,该房产面积1200平方米;2、租金每年36000元;3、租赁期限8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4、租金一年一付。第四章第3条约定:租赁期内因使用需要,……乙方有权对承租房进行搭建和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该房屋后,将租赁房屋铺了瓷砖、安装了卷闸门,并进行了简单装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014年租赁费共计72000元。2015年下半年,因原告在涉案的租赁房屋前建门面房,和被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影响被告使用租赁房屋的行为。被告辩称,原告盖房期间堵住了被告租赁房屋的出路,影响被告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前述行为,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44000元租赁费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两年合计72000元租赁费,自2016年起,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终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故被告实际欠原告2015年度的租赁费计36000元。关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可以在不影响房屋安全结构的前提下有权对租赁房屋进行搭建改造,而双方在合同中未就改造添置物的处置进行约定。且被告铺贴的瓷砖,安装的卷闸门均不宜拆除,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改造装修所花费用原告应适当给予补偿,因被告对添置物品的价值未举证和评估,双方就补偿问题可另行协商或由被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租赁费44000元的诉请,对于合理的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移除其在租赁房屋内存放的物品,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尚延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