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王小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公司,王小飞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209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张林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公司职工。被告;王小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诉被告王小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王小飞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4089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4日,湘LK6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禹伟民为该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小飞驾驶湘LXF6**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郴州市工交学校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由驾驶人何余兵驾驶的湘LK67**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余兵不承担责任。湘LK67**小型轿车在郴州市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中心申湘店进行了维修,花费30089元。因被告王小飞未赔偿湘LK67**小型轿车的损失,所有人禹伟民向原告申请了理赔,原告向其支付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40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变更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车辆维修单和发票以及网银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小飞对造成被保险车辆LK6789损失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车辆维修费范围内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现以此向被告王小飞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王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承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