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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亮与曹征礼、何成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亮,曹征礼,何成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121号申请执行人:李亮,市民。被执行人:曹征礼,农民。被执行人:何成娟(系被告曹征礼之妻)。本院在执行李亮与曹征礼、何成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5)阜东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告曹征礼、何成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亮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万元计,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曹征礼、何成娟负担。(原告已预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郝晓东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