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小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89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强,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红丽,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强、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八次,窃得财物价值2233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小强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2、被告人张小强系初犯,为寻求刺激和社会存在感而盗窃,主观恶性不深;赃物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不太严重;3、被告人张小强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小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小强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淘宝街11-1幢111号,采用破坏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沈某的淘摄影店内,窃走佳能单反镜头3个、佳能闪光灯1个、电脑主机2台、苹果一体机1台、华为光猫路由器1个、硬盘3个、鞋子1双等物,共计价值41160元。2、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小强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淘宝街11-2号,采用破坏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的迦米工作室内,窃走长城起鹤闪光灯1套、金贝闪光灯1个、5D3摄像套组1套、摄世度滑轨1个、金贝三脚架1个、KUS跑步机1台、金贝A8引闪器2个、漫步者音响1个、电烤炉1个、电热灯2个等物,共计价值22320元。3、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小强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毛家浜路4号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内,采用撬货柜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潘某的充气娃娃1个、叫床杯2个,共计价值974元。4、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小强先后两次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淘宝街11-1号二楼246号,采用破坏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叶某的聚冠淘宝摄影店内,窃走欧式沙发1个、欧式柜子1个、茶具1套、车用工具箱2个等物,共计价值1750元。5、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小强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幸福路103号,采用破坏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汪某的鸿宸装饰店内,窃走电脑主机1台、安普生投影仪1台、TCL家庭影院1套等物,共计价值7350元。6、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小强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淘宝街11-1幢120-121号,采用破坏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钟某的摄影店内,窃走苹果一体机1台、美的挂烫机1台、亿力吸尘器1台、取暖器1台等物,共计价值9870元。7、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小强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2号,采用破坏门锁的手段进入乐语通讯设备店内,窃走手机90部及移动电源、耳机、内存卡等手机配件若干、验钞机1台、POS机1台等物,共计价值139908.5元。2016年5月5日,桐乡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小强的租房进行搜查,查获上述物品,现均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应彬彬、叶某、张某、沈某、钟某、潘某、汪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小强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八起,窃得财物价值22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强短期内多次盗窃,窃得财物数额巨大,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太严重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基本被追回,对被告人张小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伟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人民陪审员 梁培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