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行审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与诸暨市鑫马汽车修理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环境保护局,诸暨市鑫马汽车修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审489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楼征三,局长。被执行人诸暨市鑫马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诸暨市。投资人王斌。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诸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诸暨市鑫马汽车修理厂在店口镇中央路478号从事汽车维修过程中,废机油露天堆放造成部分废机油扬散、流失。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认为被执行人诸暨市鑫马汽车修理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诸暨市鑫马汽车修理厂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诸暨市鑫马汽车修理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诸暨市鑫马汽车修理厂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1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诸暨市鑫马汽车修理厂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诸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冯少亮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