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0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788号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准噶尔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宗政,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明,该社职员。被告:丁立军,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原住阜康市,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立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572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且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丁立军以小额信用方式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7.7833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该款逾期未还。被告丁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以上证据,被告丁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丁立军系阜康市九运街镇九运村村民,2014年1月22日,丁立军以信用方式在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7.7833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立军仅支付部分利息(该部分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予以扣除),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丁立军作为借款人,负有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丁立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572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其余利息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世星代理审判员  许文强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