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6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方以相与饶上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以相,饶上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995号原告:方以相。被告:饶上锋。原告方以相与被告饶上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饶上锋偿还货款77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以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上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饶上锋陆续向原告方以相赊购啤酒,截至2015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饶上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以相货款77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30元,由饶上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显兵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子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