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秦诗军与田勇、秦书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诗军,田勇,秦书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飞,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书念。委托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秦诗军因与被上诉人田勇、秦书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诗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位于宜昌市果园一路14-2号两套房屋归秦诗军所有;3、判令田勇、秦书念协助将位于宜昌市果园一路14-2号两套房屋登记至秦诗军名下;4、判令田勇、秦书念将房屋腾空返还给秦诗军。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秦诗军从未收到田勇和秦书念的购房款。鉴定报告认定诉争房屋交易时市场价为14.13万元,田勇、秦书念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即使双方交易价格按8万元计算,交易价格明显过低,且其是在醉酒情形下签的合同,明显处于劣势。本案重审中黄刚与王凤的证言及提交的存量房合同等证据与田勇、秦书念有严重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采信。黄刚、王凤与田勇在合同上填写��价格为2万元,而收条上写的交易价格是4万元,秦诗军对黄刚、王凤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持有异议,相反,鉴定结论才是客观公正地反映诉争房屋交易时的市场价格。2、田勇、秦书念将购房款用在长阳老家建房与秦诗军无关,该房屋的宅基地为秦诗军弟弟秦诗学所有,其建房所花财物只与秦诗学有关。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秦诗军的一审诉讼请求。秦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2180017);2、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一路14-2号两套房屋归秦诗军所有;3、田勇、秦书念协助秦诗军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一路14-2号两套房屋登记于秦诗军名下;4、田勇、秦书念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一路14-2号两套房屋腾空返还给秦诗军;5、本案诉讼费用由田勇、秦诗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4日,秦诗军参加房改后取得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一路14-2号三楼及八楼两套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总计29.38平方米)。秦书念系秦诗军的二哥秦诗武的女儿,秦书念与田勇系夫妻关系。秦书念夫妇打算向秦诗军购买位于果园一路的房屋,考虑到秦诗军退休后有时回其弟秦诗学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招徕河村一组的老屋居住,但该房屋年久失修,且秦诗军无经济能力自行建房,而当地政府可资助危房改造。于是,双方商议秦诗军以8万元的价格将果园一路的两套房屋出售给秦书念夫妇,该8万元购房款交由田勇、秦书念代为保管,由二人负责购买材料、雇请人员重建老屋。2012年10月18日,秦诗军与田勇、秦书念签订《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少交税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2万元。当日,秦诗军向田勇���秦书念出具《收条》,上书“今收到田勇、秦书念购房款80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田勇、秦书念依约采购建房材料,将秦诗学所居住房屋拆除,雇请他人施工建房。建房期间由田勇、秦书念支付的费用经秦诗军签字确认。同年11月21日,田勇、秦书念交纳相关税费,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二人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3月1日,经授权,秦书念领取政府资助的危房改造款项8000元。2013年4月,新房建成。同年4月27日,秦诗军出具便条“本人秦诗军存放于田勇处的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以及危房改造的8000元(大写捌仟元正)用于老家建新房,截至2013年4月27日已全部拿完”。新房建成后,秦诗军与秦诗学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秦诗军之子从外地回到宜昌,知悉房屋出卖及建房经过后,提出异议。因双方不能达成协议,遂成讼。一审庭审中,秦诗军称部分票据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但其不要求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一审审理过程中,秦诗军申请对果园一路房屋交易时段的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田勇、秦书念拒绝配合。2014年7月16日,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果园一路房屋总价为14.13万元,田勇、秦书念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重审过程中,鉴于田勇、秦书念在一审中曾向法院提交其与黄刚、王凤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1060008),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并对黄刚本人进行询问。经查实,黄刚与秦诗军均为原宜昌市地区建筑公司的职工,二人系同事关系,诉争房屋及黄刚出售给田勇、秦书念的房屋均为原宜昌市地区建筑公司的职工单身宿舍,房改时出让与本单位职工。同时查明,田勇、秦书念于2012年11月6日购买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一路14-2-147号房屋(八楼,建筑面积14.77平方米)的实际成交价格为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秦诗军与田勇、秦书念签订《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说明双方达成买卖诉争房屋的合意,双方约定的实际交易价格为8万元。虽然田勇、秦书念未将8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秦诗军,但按照之前双方协商的方案,田勇、秦书念根据秦诗军的要求已将全部购房款及领取的危房改造款8000元全部用于重建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招徕河村一组的老屋及支付相关款项,实际已支付了对价。且诉争房屋经受让后,田勇、秦书念已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房屋进行装修,实际占用、使用诉争房屋,该房屋已完成全部交付手续。虽然当事人申请对诉争房屋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报告属于鉴定意见,它对审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并非终局性意见,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及相关证据决定是否采信。法院查明在同一交易时段购买的同一栋楼相同楼层、相同面积的交易价格为4万元/套,该标准作为实际交易价格比评估报告的估价能够更加客观、真实地反映双方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因此,田勇、秦书念以8万元价格向秦诗军购买房屋(2套)是符合当时的市场交易行情的,并不存在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二、秦诗军虽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时常喝酒成醉,但对于签订合同时他的精神状况却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即其诉称的签订合同时其为醉酒状态无法证实,而且在后来双方多次进行钱款核算时,秦诗军均��以签字确认,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种种情形说明秦诗军对双方交易是知情并且认可的。三、一审查明,秦诗军是在其子从外地回宜昌知道房屋出卖及建房经过后提出异议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由此可知,秦诗军在其子提出反对之前,其本身对房屋交易及以房款委托田勇夫妇在老家建房并无异议。综上,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符合法定撤销合同的要件,秦诗军以其在醉酒情况下签订合同且交易价格低于鉴定价格70%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为由,认为其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确认诉争房屋归秦诗军所有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秦诗军向田勇、秦书念出具《收条》,上书“今收到田勇、秦书念购房款80000.00元”,此后又配合作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对秦诗军辩称从未收到田勇和秦书念的购房款的理由不予支持。2、黄刚与秦诗军均为原宜昌市地区建筑公司的职工,二人系同事关系,诉争房屋及黄刚出售给田勇、秦书念的房屋均为原宜昌市地区建筑公司的职工单身宿舍,黄刚所签合同能够反映当时当地房屋的真实市场价格,对本案判断是否构成显示公平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秦诗军与秦书念系叔侄关系,双方签订合同适当低于市场价格亦符合情理,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原审认定双方的交易不构成显示公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秦诗军已预交),由秦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见成审判员 李淑一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