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7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崇世与林哲、钟杉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崇世,林哲,钟杉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669号原告:陈崇世。被告:林哲。被告:钟杉杉。原告陈崇世为与被告林哲、钟杉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崇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哲、钟杉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陈崇世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崇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4日,被告林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被告林哲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林哲于2016年3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哲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利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拒不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哲、被告钟杉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5000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息2分利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共计人民币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起诉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400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林哲、被告钟杉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哲、钟杉杉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陈崇世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理应及时还款。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钟杉杉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哲、钟杉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崇世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预交19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被告林哲、钟杉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