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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徐留柱与河南三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新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留柱,河南三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新政,刘卫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111号原告徐留柱,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要华,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三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卜塔集新街。法定代表人,吴志鸣,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新政,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刘卫超,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留柱与被告河南三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新政、刘卫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留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张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政、刘卫超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留柱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告在新蔡县月亮湾公园北园市民之家车棚工程工地上施工时发生意外,造成左手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二、三、四、五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手蚓状肌挫灭性离断;3、左手皮肤脱套伤。经过住院治疗,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2016年3月29日,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徐留柱左手损伤结果评定为七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陆仟元;(3)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一人适宜,时间评定为伤后四个月;(4)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经查,新蔡县月亮湾公园北园工程由被告河南三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南三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内的市民之家车棚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国坤,被告王国坤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旭,被告刘旭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新政、被告刘卫超,原告是被告刘新政和被告刘卫超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政、刘卫超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000元、医疗费47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尚有父母及子女需要抚养,其父母的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及其子女的抚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53722.3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20%=102304元,原告父亲的扶养费7887×7年×20%=11041.8元,原告母亲的扶养费7887元/年×5年×20%=7887元,儿子的扶养费17154元/年×7年÷2×20%=12007.8,女儿的扶养费17154元/年×5年÷2×20%=8577元;护理费30482元÷365天×146天=12192.8元;误工费200元/天×221天=44200元;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住宿费523+260=783元;交通费1534.92元;营养费30元/天×146天=438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3771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的工地是被告河南三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刘卫超的,原告是刘卫超所雇佣的,刘新政与刘卫超不是合伙承包关系。被告河南三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刘新政不承担责任,由刘卫超依法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却擅自驾驶汽车,作为成年人,不注重自身安全,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4、被告刘卫超在原告起诉前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7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合计73000元,应按民事责任划分后扣除。5、原告及其子女户口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父母生育的子女情况不详,不能按抚养人一人进行计算。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父母的赡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留柱受被告刘卫超、刘新政雇佣,在新蔡县月亮湾公园北园市民之家车棚工地施工。2015年12月20日,没有驾驶证的原告徐留柱在施工现场倒车时,右手扶方向盘,左手放在车帮上,不慎将左手挤压在车帮与柱子之间,造成左手受伤。原告徐留柱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二、三、四、五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手蚓状肌挫灭性离断;3、左手皮肤脱套伤。经过住院治疗,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46668.2元。原告徐留柱住院期间,被告刘新政、刘卫超已先行垫付原告徐留柱医疗费47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合计73000元。原告徐留柱在起诉前个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9日,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徐留柱左手损伤结果评定为七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陆仟元;(3)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一人适宜,时间评定为伤后四个月;(4)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被告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本院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7月2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徐留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徐留柱的护理期限为壹佰贰拾日;营养期限为壹佰贰拾日。庭审中,双方对此鉴定结果均表示同意按此鉴定书上的标准赔偿。另查明,原告徐留柱与其妻子和子女自2014年7月1日一直居住在确山县城。原告徐留柱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居住于农村,且还育有徐金柱、徐钱柱两个儿子。《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显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建筑业平均收入为38425元/年,每天的平均工资为105.27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平均收入为30482元/年,每天的平均工资为83.5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税务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酒店账单、收条、确山县留庄镇后营村委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盘龙镇盘龙办事处东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委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电话通话记录及录音、原、被告在本庭询问下作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留柱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刘新政、刘卫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三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04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徐留柱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确山县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确山县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盘龙县盘龙办事处东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与妻子、女儿一直居住在确山县城,应将确山县城作为其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徐留柱家中有哥哥徐金柱、弟弟徐钱柱,原告徐留柱应负担其父徐夺子、其母王枝赡养费的三分之一,故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徐留柱被抚养人赡养费的三分之一。原告徐留柱提供的加油费发票不能证明与其去医院治疗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此项交通费不予支持。因护理费中已含有护理人员的生活费,故对于原告徐留柱提供的住宿收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徐留柱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徐留柱未提供其工资情况证明,故对其年工资的认定以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徐留柱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证明,故对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人员年平均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于原告徐留柱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徐留柱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46668.2元;2、误工费为105.27元/天×221天=23264.67元(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7月29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7月28日,共221天);3、护理费为83.51元/天×120天=10021.2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包括住院期间26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天×100元=2600元;5、交通费酌情按900元计算;6、营养费为30元/天×146天=4380元;7、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8、儿子徐兵齐扶养费为17154元/年×7年÷2×20%=12007.8元,女儿徐翠婷扶养费为17154元/年×5年÷2×20%=8577元;9、父亲徐夺子抚养费为7887元/年×7年×20%×1/3=3680.6元,母亲王枝抚养费为7887元/年×5年×20%×1/3=2629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用2500元;12、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235532.47元。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徐留柱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仍驾驶车辆,且在倒车过程中将右手放在方向盘上,左手放在车帮上,系操作不当,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徐留柱与三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故三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徐留柱188426元,因被告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徐留柱医疗费47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共计7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三被告需再赔偿原告徐留柱115426元,原告徐留柱自己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政、刘卫超连带赔偿原告徐留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等费用共计1154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三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徐留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6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8976元,由原告徐留柱承担1795元,被告河南三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新政、刘卫超承担7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成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人民陪审员  刘子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