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邓小慧与吴之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平,邓小慧,文进步,张树中,吴之岱,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986号原告:吕金平,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原告:邓小慧,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系原告吕金平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进步,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被告:张树中,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吴之岱,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之岱,该公司经理。原告吕金平、邓小慧与被告文进步、张树中、吴之岱、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进步、张树中、吴之岱、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吕金平、邓小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及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4月24日、10月19日,原告以委托投资的方式,分三次分别向被告文进步、张树中、吴之岱经营的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共计8000000元。原告投资后迟迟没有得到回报,经协商,原告退出投资,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月利率为1.5%,原告方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方应在六个月内返还,如被告方违约,应按借款总标的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方主张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被告方以多种理由推脱。2016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自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90天内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方仍未按协议履行。文进步、张树中、吴之岱、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吕金平、邓小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2、借款协议及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清单,拟证明双方经协商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及2014年12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3560000元;3、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方于2015年3月7日承诺在90天内还清借款本息;4、律师函;5、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方收到投资款8000000元;6、委托投资协议,拟证明原告方委托被告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资的有关情况;7、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汇款8000000元。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两原告提交的1至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进步、张树中、吴之岱系被告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吕金平、邓小慧(甲方)与被告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8000000元,甲乙双方的资金往来由甲方个人与乙方财务进行操作。在委托投资协议签订之前,两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4月24日、10月19日,分四次向被告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许惜君个人账户共计汇款800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00元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经手人许惜君和核准人文进步签字。原告吕金平、邓小慧投资后没有得到回报,经与被告方协商,双方同意原告退出投资,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两原告与被告文进步、张树中、吴之岱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月利率为1.5%,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付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原告方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方应在六个月内返还,如被告方违约,应按借款总标的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方主张债权的费用。两原告与四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就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列出利息清单,原告吕金平、邓小慧、被告文进步、张树中、吴之岱均在利息清单上签字,确认这期间的利息为3560000元。2015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自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90天内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0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14日,四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两原告偿还26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2100000元,共计7200000元。原告吕金平、邓小慧在庭审过程中请求以四被告实际尚欠本金及利息进行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吕金平、邓小慧与被告文进步、张树中、吴之岱、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后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应共同返还尚欠两原告的借款本金7062465元及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四被告2015年3月30日所偿还的2600000元,应视为偿还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3560000元的一部分,扣除该款后,四被告尚欠两原告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为960000元;2015年3月7日,双方约定90天内偿还借款本息,因此,2015年6月7日之前,四被告无违约行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应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8%计息,计算所得利息为619397元;2015年6月8日开始,因为四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自2015年6月8日起,两原告有权向四被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24日,四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利息为1504438元。截止2016年3月24日,四被告尚欠两原告利息共计3083835元。四被告2016年3月24日所偿还2000000元,仍只能视为偿还尚欠利息3083835元中的一部分,扣除该款后,四被告尚欠利息1083835元。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14日,四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利息578630元,截止2016年7月14日,四被告尚欠两原告利息共计为1662465元。2016年7月6日、7月14日,四被告所偿还的2600000元,可视为偿还了利息1662465元,本金937535元。四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7062465元及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文进步、张树中、吴之岱、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同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7062465元及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进步、张树中、吴之岱、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吕金平、邓小慧借款本金7062465元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37元,由被告文进步、张树中、吴之岱、广州市骏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利群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将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