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郑志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郑志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3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府前路与曙东路口左岸铭苑部分一层和二层。负责人:刘秋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棕,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郑志陆,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被告郑志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郑志陆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内利息11127.53元、复利(截至2016年7月7日已产生复利104.93元;后续复利以11127.5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8.00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6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8.00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郑志陆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XX街X幢X号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为9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郑志陆;借款本金:66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借款利率:年利率5.335%;逾期利率:罚息、复利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利率8.0025%;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以转账支付方式发放借款660000元;抵押担保情况:被告郑志陆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XX街X幢X号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最高限额为95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5年7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平阳县字第**号;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郑志陆已足额偿还期内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其后仅于同年4月15日偿还期内利息22.62元,尚欠借款本金660000元、期内利息11127.53元及复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志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借款本金660000元、期内利息11127.53元、复利(截至2016年7月7日已产生复利104.93元;后续复利以11127.5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8.00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6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8.00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郑志陆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有权就被告郑志陆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XX街X幢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国有土地��用权证号:平国用(XX)第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8092015816776)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50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10511元,减半收取计5255.50元,由郑志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