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与高新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高新权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第2289号原告: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大道丽景华庭门面21、28#-204、205。法定代理人:林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妍,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箭,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权,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与被告高新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妍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7479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及后续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高新权与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高新权向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借借款12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正荣﹒财富中心项目5栋1503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分二期清偿即2015年5月31日清偿全部借款的50%,2015年12月30日清偿全部剩余借款。如被告未如期足额还款,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有权宣布未还款项提前到期,并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计收利息;被告还需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有权将本协议项下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无需征得被告同意。当日,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被告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同时,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签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偿还任何一期到期款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并按房屋总价的1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有权按《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向其计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新权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高新权(借款人)与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出借人同意出借120000元给借款人;本借款用于支付借款人购买正荣﹒财富中心项目x栋xxxx号房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借款清偿义务的,出借人免除借款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如借款人有任何一期款项未能如期、足额偿还的,则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人所有未还款项提前到期,并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手续费、差旅费等);借款人分二期清偿本借款:2015年5月31日前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清偿全部借款的50%即6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清偿全部剩余借款60000元。同日,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高新权支付借款120000元。高新权收到上述借款后,支付给正荣公司用以支付其购买正荣﹒财富中心项目x栋xxxx号房的首付款。同日,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正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将其对高新权享有的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正荣公司。同日,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高新权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高新权其已将对高新权享有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正荣公司,请高新权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正荣公司履行全部义务。高新权签收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正荣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借款到期后,正荣公司多次向高新权催要借款,但高新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12日,正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2014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有正荣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借120000元给高新权,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依法对高新权享有120000元借款本息的债权。现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高新权享有的120000元借款本息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正荣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高新权。受让人正荣公司因此取得了让与人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债务人高新权享有的120000元借款本息的债权,并有权要求债务人高新权清偿债务。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务人高新权与让与人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如高新权未按约定还款,则江西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有权要求高新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有权要求高新权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而高新权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受让人正荣公司有权要求高新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5.6%*4)向其支付从2014年11月26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有权要求高新权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新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原告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高新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高新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智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