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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府谷县远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远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初179号原告府谷县远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苏国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举,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石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雅,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府谷县远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工贸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明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远达工贸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内06财保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的相应财产予以查封。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达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举、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达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30757998元,以上合计6575799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万元,用于建造时代财富商城工程,约定月息2.6%,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0757998元,本息合计657579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拒不还款付息。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但是不同意原告远达工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的借款有还款期限,原告远达工贸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因此原告对本金及利息丧失胜诉权,即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远达工贸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按照月利率2.6%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能超过2%,如果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该利率应当予以调整,要求调低。在庭审举证阶段,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撤回了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告远达工贸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因建造时代财富商城工程,在原告处借款3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6%。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及拟证明问题均认可,但约定利率2.6%超过了司法解释不超过2%的规定,对利率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1支,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转账3500万元。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及拟证明问题均认可。证据三、收据1支,拟证明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原告的借款3500万元,向原告出具此收据。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及拟证明问题均认可。证据四、2014年4月20日的欠息证明1份,证明截至2013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已经全部结清;2013年9月17日至2104年4月17日共计7个月的利息为637万元。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调低。撤回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为原告提交的欠息证明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5月20日的欠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未结清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6%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4387998元。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欠款证明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该欠款证明中所陈述的后续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欠款证明出具之前,2015年5月15日,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一份详细的欠息证明,该欠息证明中明确约定自2014年6月30日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只收取350万元利息。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在2013年9月17日之后,被告还向原告偿还过65万元的利息,据此计算,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远达工贸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转账凭证均认可,支付的是利息,原告已经收到该两笔款项。证据二、2015年5月15日的欠息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案涉的借款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只收取350万元的利息,不再计收其他利息。截至今日,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643万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6500万元。原告远达工贸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复印件,且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远达工贸公司提供的五份证据,因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五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转账凭证2份,因原告远达工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该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欠息证明,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原告亦不认可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原告远达工贸公司与文明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的借款用途为建造时代财富商城工程;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6%,按月付息。2012年5月16日,原告远达工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3500万元转账至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账号×××)。同日,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并向原告远达工贸公司出具收据一支。2014年4月20日,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远达工贸公司出具欠息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5月16日收到远达工贸公司3500万元借款,截至2013年9月17日,利息已结清;自2013年9月17日后我公司因资金紧张,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4月17日共欠息7个月计637万元整。2015年5月20日,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远达工贸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贵公司借款3500万元,2013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的本息尚未结清,后续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远达工贸公司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远达工贸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0万元;于2015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远达工贸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远达工贸公司与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远达工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也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远达工贸公司要求被告文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月利率2.6%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欠息证明中确认被告已将2013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结清,且被告在此之后还向原告支付利息6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65万元是按照月利率2.6%归还的利息,不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故被告已将2013年10月8日之前的利息结清。故本院支持以借款35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府谷县远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府谷县远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589.9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589.99元,由原告府谷县远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17.49元,由被告内蒙古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38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飞代理审判员 樊 宁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励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