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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朱小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9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祥,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8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朱小祥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杨家店加油站的公路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小祥和段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段某处搜出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08克,从被告人朱小祥处搜出交易的资金以及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06克。被告人朱小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小祥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户籍信息、称量报告、明细话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小祥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小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二、违禁品海洛因0.14克,予以没收;被告人朱小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朱小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