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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付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杰,李某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34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杰,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李某付,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杰、李某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48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杰、李某付二人商议盗窃车后视镜。当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杰、李某付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兴围中十巷篮球场附近停车场,由李某付负责望风,孙某杰使用携带的蓝色钳子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宝马小车(车牌为粤B×××××)两个车后视镜片拆下偷走。经鉴定,被盗后视镜片价值人民币2414元。随后二被告人来到福永兴围南十巷,以同样方式偷走被害人吴某一部宝马小车(粤B×××××)两个后视镜片。经鉴定,被盗后视镜片价值人民币2086元。后二被告人行至兴围路口附近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杰、李某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杰、李某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人均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孙某杰上诉提出:盗窃后被办案民警抓获,当场退还被害人宝马车后视镜,并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没有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未收到起诉书。请求重新审理,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杰、原审被告人李某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孙某杰、李某付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查,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和一审庭审笔录均记载孙某杰收到了起诉书,其辩解没有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上诉人认罪,赃物被缴回,但鉴于其系累犯,且前罪也为盗窃罪,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量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对孙某杰的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