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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7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闯、杨小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闯,杨小娟,孙刚,许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7309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洲,该公司员工。被告:许闯,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被告:杨小娟,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被告:孙刚,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被告:许升,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闯、杨小娟、孙刚、许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闯、杨小娟、孙刚、许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闯、杨小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2.被告孙刚、许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许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被告许闯可在原告处办理最高不超过100000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如逾期归还,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杨小娟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孙刚、许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闯据此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2日,年利率为12.4645%,用途为建筑业,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借款人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许闯、杨小娟、孙刚、许升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被告均未出庭答辩,但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闯、杨小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孙刚、许升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闯、杨小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闯、杨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46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二、被告孙刚、许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闯、杨小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闯、杨小娟负担;被告孙刚、许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闯、杨小娟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