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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四川众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雅安市天彪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雅安市天彪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451号原告四川众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上层建筑1幢4单元22楼18号。法定代表人:宋云涛,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天彪冶金有限公司,住所:雅安市天全县始阳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胡寿刚,职务: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女,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上列原告四川众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雅安市天彪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治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2012年8月7日,原告四川众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雅安市天彪冶金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43177.5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壹佰柒拾柒元五角)(已抵扣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借用被告的材料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3177.5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壹佰柒拾柒元五角)及逾期付款损失¥60476.25元(大写:人民币陆万零肆佰柒拾陆元贰角伍分)(以¥243177.5元为基数,三至五年(含5年)贷款4.75%,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2012年12月10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最终计算至支付全部货款之日至),总计:¥303653.75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零叁仟伍佰伍拾叁元柒角伍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登记信息;2、设备购销合同;3、项目施工进度确认函;4、收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记账回执、借记卡明细对账单;5、发票签收单;6、众利达借用天彪材料明细。被告辩称:1、编号为ZLD2012080701的购销合同没有注明时间;2、项目施工进度确认函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认可;3、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需要向被告公司的财务核实;4、原告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经原告要求检修处理未果才没有向被告付款;5、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已超过了106万,应视为编号为ZLD2011013001的合同款项已经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众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31日和2012年8月7日与被告雅安市天彪冶金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除尘设备并委托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的总价为17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并于2012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项目施工进度确认函,表明合同约定的环保除尘系统已经施工全部建成,待原告安排好后便可调试运行。之后被告通过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原告支付143万元,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借用被告材料款66822.5元,余款243177.5元被告迟迟没有给付,原告遂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登记信息、设备购销合同、项目施工进度确认函、收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记账回执、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发票签收单、众利达借用天彪材料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环保除尘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共计174万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43万元和原告借用的材料款66822.5元,余款243177.5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对逾期付款的损失,虽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结合案件实际,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并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违约的具体时间,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本院以原告起诉的时间即2016年6月15日作为计算损失的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违约金,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已支付清原告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所供应设备有质量问题,可另案起诉。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雅安市天彪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众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3177.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43177.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计算至款清之日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被告雅安市天彪冶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治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