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3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工业园4#楼8层。法定代表人:杨伟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朴,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新有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岩,该委员会审查员。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深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雄才公司)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高行终24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先科”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范围也较普通商标更宽,属于广义家电领域范畴内的商品均应认定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审判决无视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突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仅拘泥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关于类似群组的划分,作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有部分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雄才公司与深投公司均为广东省内同一区域的企业,应知晓深投公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使用诉争商标,存在攀附深投公司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的明显恶意,违反诚信原则,并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诉争商标依法应不被核准注册。三、深投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申请的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已于2014年3月7日为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之构成近似商标,且其申请日期早于诉争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驳回诉争商标的申请。综上,深投公司认为二审判决所作的“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有部分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2016)京行终2448号行政判决;2.撤销(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834号行政判决;3.驳回雄才公司的诉讼请求;4.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59529号裁定;5.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雄才公司承担。雄才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雄才公司含有“先科”文字的第1403504号商标是最早在第11类商品上获得注册的商标,其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使用是善意的,且诉争商标经过雄才公司多年持续使用,已在家电行业��成一定规模,有着稳定的市场格局及消费群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诉争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及争议阶段,适用评审标准不一,导致雄才公司在商标确权及品牌运营方面付出了惨重代价。二、深投公司主营业务自始不是电子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而是影视文化产业,其并不具备生产经营电子、家电产品的资质。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并未实际使用,引证商标四仅在第9类商品上获得知名度,但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时代发展已被市场所淘汰,其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其知名度已经淡化,深投公司称其应获得更宽范围的保护缺乏事实依据。四、深投公司的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并非本案的引证商标,也并非第059529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雄才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深投公司的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是2008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舞台灯具、电磁炉等商品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磁炉等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深投公司的“先科”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与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本案的其他意见坚持第059529号裁定观点及一、二审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二、深投公司的第7075123号“先科”商标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作为阻却诉争商标注册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因此,综合判断是认定商品类似的基本原则,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属性是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主要因素,亦是综合判断原则的基础和核心。本案中,深投公司的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等,其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虽然引证商标四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但深投公司在一、二审中请求适用的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未请求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认定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四目前为驰名商标,故本案不涉及跨类保护问题。由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属性不同,因此,引证商标四不能阻却诉争商标的注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照明用手电筒、车辆照明设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灯”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近似,应为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磁炉、电饭煲、微波炉、烤饼炉、电炊器、冷藏展示柜、制冰激凌机、消毒设备、饮水机、水族池过滤设备、污物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干燥通风、空调设备、水暖管件、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喷灯、汽灯、热气装置、水暖装置、气体打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空气消毒器、空气干燥器、热储存器、暖气装置、电暖器、气体打火机”等商品,虽然都属于第11类商品,但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且深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先科”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不会对相关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亦不构成类似商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深投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一审诉讼阶段均未主张将第7075123号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曾确认深投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未将第7075123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深投公司虽在二审审理中提出该主张,但��于该主张超出了商标评审阶段审查范围以及一审的审理范围,二审对深投公司该主张不予审理,于法不悖,故第7075123号商标在本案中不能成为阻却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依据。综上,二审判决所作的诉争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照明用手电筒、车辆照明设备”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灯”构成类似商品,其余指定商品与四引证商标各自核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深投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艳芳审 判 员 钱小红代理审判员 杨 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