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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9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陈韶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9208号原告: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6136582。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谭家岭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1117981-X。法定代表人:陈韶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海涂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5327720-7。法定代表人:郑红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韶峰,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海,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陈韶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0000000元;二、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代偿款20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6000元;四、被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韶峰对上述第一、三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共计借款45000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判令: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0元,支付利息193612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508288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在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22590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代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偿还借款2000000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陈韶峰及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若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归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则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归还原告代偿的所有款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对原告代偿的所有款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违约金,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陈韶峰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反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原告代偿的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反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原告代偿的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及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代偿的所有款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的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6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转账凭证四份、还款证明一份、反担保协议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代偿款及违约金,理应按约予以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亦因按约予以赔偿。被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陈韶峰作为反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00元;二、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代偿款2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世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66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陈韶峰对上述第一、三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30元,由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陈韶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赵永焕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