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廖鹏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进、郭文军、陈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鹏,郭文军,陈刚,李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刑初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鹏,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肄业,无业。2011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抓获,2015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玉英,资中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文军,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肄业,无业。2010年2月4日因吸毒被成都市青羊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央,资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刚,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左曦博,四川省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进,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肄业,无业。2009年9月1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拘留上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志斌,资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鹏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进、郭文军、陈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分别于2016年9月1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礼国、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鹏及指定辩护人刘玉英、被告人李进及指定辩护人程志斌、被告人郭文军及指定辩护人肖央、被告人陈刚及指定辩护人左曦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徐某某与被告人陈刚电话联系,并约定陈刚以4000元每50克的价格将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运送到资中贩卖给徐某某,之后陈刚多次联系被告人郭文军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给徐某某。2015年9月29日下午,自贡市一绰号为“周哥”的男子电话联系郭文军,以2700元每50克的价格向郭文军购买350克甲基苯丙胺。郭文军随后联系被告人李进,以2500元每50克的价格向李进购买450克甲基苯丙胺分别用于贩卖给“周哥”陈刚二人。李进又以2300元每50克的价格向被告人廖鹏联系购买45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给郭文军。当晚,李进、郭文军、陈刚三人来到廖鹏租住的成都市仁义路青龙鹭苑6栋2单元1804号房间向廖鹏购买甲基苯丙胺450克。交易后,郭文军、陈刚分别携带350克甲基苯丙胺和100克甲基苯丙胺与李进一道从成都搭乘一车牌号为川A6Z**的“野的”到达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恒丰加油站,三被告人在等待徐某某前来交易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将郭文军、陈刚二人藏匿的甲基苯丙胺查获。经鉴定,郭文军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净重347.7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45%;陈刚所携带的意思甲基苯丙胺净重98.4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17%。被告人廖鹏于2015年9月30日在成都市成华区仁义路附近一火锅店被公安人员抓获。为指控上述事实,该院向我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廖鹏违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进、郭文军、陈刚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廖鹏贩卖毒品数量为446.19克;被告人李进、郭文军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为446.19克;被告人陈刚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为98.46克。被告人李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廖鹏,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鹏否认贩卖甲基苯丙胺,辩称其只容留陈刚等人在其租住屋吸食毒品。廖鹏辩护人同意廖鹏的意见。被告人李进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李进的辩护人认为,李进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鹏,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李进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文军认为其帮陈刚联系购买的98.46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郭文军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毒品未完成实际交付,郭文军属犯罪未遂,郭文军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侦查人员利用徐某某引诱其犯罪。陈刚的辩护人认为,陈刚未将毒品交付,系犯罪未遂,陈刚系初犯、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徐某某与被告人陈刚电话联系,约定陈刚以4000元每50克的价格将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运送到资中贩卖给徐某某,之后陈刚联系被告人郭文军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二人约定贩卖毒品后共同分配利润。郭文军随后联系被告人李进,商定以2500元每50克的价格向李进购买45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李进又以2300元每50克的价格向被告人廖鹏联系购买45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给郭文军。2015年9月29日晚,郭文军、陈刚、李进三人来到廖鹏租住的成都市仁义路青龙鹭苑6栋2单元1804号房间,向廖鹏购买甲基苯丙胺450克。交易后,郭文军、陈刚分别携带350克甲基苯丙胺和100克甲基苯丙胺与李进一起从成都搭乘车牌号为川A6Z**的“野的”到达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恒丰加油站,三被告人在等待徐某某前来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郭文军、陈刚二人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郭文军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净重347.73克,含量为73.45%;陈刚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净重98.46克,含量为73.17%。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李进协助侦查人员在成都市成华区仁义路附近一火锅店抓获被告人廖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9日23时30分许,资中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侦查人员在资中县水南镇高速公路出口恒丰加油站处,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郭文军、陈刚、李进抓获,并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9日晚23时许,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郭文军、陈刚、李进后,在现场查获两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其中一袋净重98.46克,另一袋净重347.73克,分别从两袋冰毒中提取检材进行成分鉴定。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封存笔录及照片、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分析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实,经称量和鉴定,从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347.73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98.46克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3.17%、73.45%。相关鉴定结果已送达各被告人。4.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文军、陈刚、李进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30日21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廖鹏租住的成都市仁义路青龙鹭苑小区6栋2单元1804号住房内,查获电子秤一个。6.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廖鹏租住屋示意图证实,交易毒品现场和抓获各被告人现场情况。7.资中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调取证据清单、川Z6ZQ**车路网通行记录证实,该车2015年9月29日从四川省成都市行驶至四川省资中县。8.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廖鹏、郭文军、陈刚、李进、证人王某、曹某某手机号码1816127****、17721869396、1519681****、1377815****、1379555****、1325810****、1315876****、1868273****、1319486****通话清单证实,三被告人2015年9月通话情况以及与相关证人通话情况。以上通话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吻合。10.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记录、2015年9月29日取款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户名为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69450842379银行卡2015年9月29日存入4000元。户名为李进的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810041020416银行卡2015年9月29日支付宝存入7000元,当日建设银行ATM机分别两笔取出5000元、2000元。户名为陈刚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68715494877银行卡2015年9月16日存入1000元。以上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各被人供述、证人王某、何某、徐某某证言一致。11.辨认笔录证实,被人廖鹏、郭文军、陈刚、李进和证人何某、王某分别在十二张不同男性和女性免冠照片中相互辨认出对方。1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鹏、郭文军、陈刚、李进、证人何某分别指认了成都市仁义路青龙鹭苑小区大门、6栋2单元门、及廖鹏租住的1804号房间毒品交易现场。13.中国建设银行监控录相截图、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鹏、郭文军、陈刚、李进、证人王某指认出截图中取款人为王某。1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文军、李进、陈刚指认了资中县恒丰加油站附近,即被抓获的地点。郭文军还指认了其藏匿冰毒地点,即资中县恒丰加油站附近一棵香樟树下;被告人陈刚还指认其藏匿冰毒的一小货车尾部。16.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文军、陈刚、李进指认了在廖鹏租住屋内交易冰毒时使用的电子秤。17.证人徐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某分别在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刚。18.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其将成都市仁义路青龙鹭苑小区6栋2单元1804号出租给廖鹏。19.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其在廖鹏家上网,当晚有三个人来找廖鹏买冰毒。当晚上八九点钟的样子,廖鹏带着三个男子回租住屋。其听到廖鹏说要先打钱。其看见廖鹏在一个黑口袋里面挖了一点冰毒出来用于吸食,然后就把冰毒拿给了一个小个子男子,之后廖鹏把农行卡号报给小个子,打了4000元钱。廖鹏说钱不够,李进就给廖鹏保证能够收得到余下的钱。吸食冰毒的过程中,小个子男子拿了一个电子秤来称量冰毒。20.证人曹某某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短信信息照片证实,2015年9月29日晚上十点过十一点的样子,以前曾经坐过其车的男子打来电话,叫其去资中接个朋友到自贡。其与男子朋友联系约好在资中高速路收费站转盘边等,其车刚停下就被公安人员控制了。曹某某对其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照片进行了辩认。2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其联系陈刚买冰毒。9月28日二人商量好价格为4300一个(即50克),两个冰毒共8600元,加上500元车费共9100元,当天其给陈刚的农业银行卡转了1000元现金。(其手机上有二人通话记录和转款记录,农行卡号6228480468715494877陈刚)2015年9月29日陈刚称有冰毒了,叫其准备好现金。之后三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挡获。22.徐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照片证实徐某某与陈刚联系情况,与徐某某所证情况一致。2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廖鹏的女朋友。2015年9月29日晚上廖鹏和李进及李进的两个朋友进屋至客厅,其看见客厅茶几上有一个用黑色塑料口袋包装的冰毒,然后李进拿了一张银行卡叫其去取7000元钱。其将钱取出来拿给了廖鹏。何某从房间里出来一起吸食了冰毒。后来李进转了4000元钱在其卡上。之后李进就和两个朋友把冰毒拿走到资中去,临走时说从资中回来后再和廖鹏算账。24.被告人李进供述称,郭文军找其买冰毒用于贩卖,并称陈刚资中的买家要买2个冰毒。其找到廖鹏商量好,以2300元一个(即50克)冰毒的价格在廖鹏处购买九个冰毒。9月29日晚上七点过的样子,其带郭文军、陈刚一起到廖鹏租住屋去拿冰毒。三人走到廖鹏楼下的就看见廖鹏提了个黑色的塑料袋子,四人一起进入廖鹏租住屋客厅。廖鹏把提的那个袋子放在茶几上,袋子里面有一个用大茶叶袋装的一袋冰毒,另外还有四袋用小的塑料自封袋装的冰毒。廖鹏把冰毒拿出用电子秤称量冰毒。廖鹏说东西要这么多,之前只打了七千元钱,还要打几千块钱才行。然后郭文军就联系自贡的买家又打钱。后来其与廖鹏商量好,由其和郭文军陈刚一起到资中,负责把陈刚资中买家的两个冰毒的钱先收到之后,再交冰毒给资中这边的买家。大概九点过的样子,自贡那边买家打了四千元钱。其同陈刚、郭文军一起出发到资中,走时陈刚拿的两个冰毒,郭文军拿的七个冰毒。三人租了一辆车到资中后,陈刚联系资中的买家,三人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外面加油站等买家,随即三人被警察抓获了。其卖给陈刚、郭文军2500一个。25.被告人郭文军供述,2015年9月29日上午陈刚打电话让其帮忙买两个(即100克)冰毒,用于贩卖给资中的朋友。当日下午四点过,其接到自贡一姓周男子的电话让其帮忙买七个冰毒。随后其电话与李进联系,并把李进提供的银行卡号发给姓周男子转七千元定金。其与李进约好后,与陈刚、李进在成都市驷马桥附近一个小区门口见面。随后廖鹏一个人骑着电瓶车回来。三人跟着到廖鹏租住的18楼1804房间。进屋后廖鹏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茶几上,廖鹏打开塑料袋,拿了些毒品出来验货。试完货以后就称量。陈刚的冰毒是100克,其是350克。称量以后其与陈刚将冰毒分别包装好,二人与李进一同打车到成渝立交附近,坐了个野猪儿到资中。交易时廖鹏叫王某去取的钱。廖鹏说钱不够,姓周男子又打了四千元钱给廖鹏,打在廖鹏一张农行卡上的,王某的手机短信提示已到账。当晚11点左右,三人在高速公路资中收费站附近一加油站外面等陈刚的朋友来交易时被抓获。等侍交易时,其将身上的冰毒拿出来放在一棵树下藏匿。陈刚的放在加油站一辆车里。26.被告人陈刚供述交易毒品的经过与被告人李进、郭文军供述一致。其还供述买冰毒是为了贩卖给徐某某谋利,其与郭文军商量好卖冰毒赚的钱二人分利润。在资中县等买家来拿冰毒时,其站在一个小货车旁边吸烟过程中,将冰毒放在了小货车的车厢里面,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一共两包,一包五十克,外面用黑色塑料袋包裹。27.资中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6日侦查人员查获吸毒人员徐某某,并发现其手机中与陈刚短信内容涉及毒品交易信息。随后,侦查人员控制了徐某某,按照此线索将本案各被告人抓获。2015年9月16日下午,徐某某因吸毒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8.资中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9日23时许,资中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在资中县水南镇长虹路恒丰加油站附近公路边抓获被告人郭文军、李进、陈刚。侦查人员在陈刚所站位置附近小货车货箱右后部位发现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一袋;在郭文军所站位置附近一香樟树下发现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一袋。次日,侦查人员在李进和协助下,在成都市成华区将廖鹏抓获。29.办案说明证实,廖鹏检举其毒品上家无法查找;郭文军交待其毒品下家“周哥”无法查找。30.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廖鹏2011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31.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1日廖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2.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9月1日李进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33.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0年2月4日郭文军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34.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1日,陈刚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3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36.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关于各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廖鹏是否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廖鹏贩卖毒品给李进、郭文军、陈刚的事实有被告人李进、郭文军、陈刚的供述、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证实,且交易时各被告人和证人均在场,银行交易明细与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吻合,被告人廖鹏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本案中虽系郭文军向李进提出购买毒品,但李进为了谋利,积极寻找毒源,购买毒品贩卖给郭文军和陈刚。李进的辩护人认为李进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建议对李进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被告人郭文军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问题。经查,被告人郭文军、陈刚均供述,郭文军明知陈刚将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来谋利,还为其联系购买毒品,且商议好陈刚贩卖毒品后,二人共同分配利润,因此陈刚涉案的98.46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郭文军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郭文军相关辩解不能成立。4.被告人郭文军、陈刚的行为是否属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郭文军、陈刚为贩卖毒品,已购买到毒品,虽未将毒品交付,但其行为已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被告人郭文军、陈刚的辩护人关于各被二被告人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5.关于被告人陈刚提出侦查人员利用徐某某引诱其犯罪的问题。经查,证人徐某某2015年9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其被抓获前已于2015年9月15日与被告人陈刚商议好交易毒品。侦查人员根据查获的徐某某手机上显示的二人商议的交易信息侦破此案。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刚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以及徐某某手机通讯记录与上述事实吻合。陈刚关于侦查人员利用徐某某引诱其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鹏为谋利而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文军、陈刚、李进为谋利而贩卖甲基苯丙胺并将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至四川省资中县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廖鹏贩卖毒品数量为446.19克;被告人郭文、李进军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为446.19克,其中被告人郭文军与陈刚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8.46克,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廖鹏,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郭文军、陈刚、李进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对各被人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廖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廖鹏在庭审过程中拒不认罪,认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郭文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陈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30年9月28日止,没收财产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8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三、对查获的446.19克甲基苯丙胺和电子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瑜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明张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