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1)孙伟锋与童波、徐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锋,童波,徐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701号原告:孙伟锋(公民身份证号3301271980********),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淳安县。现住。被告:童波(公民身份证号3301271977********),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徐华娟(公民身份证号3308221979********),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孙伟锋诉被告童波、徐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童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总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同时承担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按万分之八的利率计付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条签订后,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波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童波与被告徐华娟于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波、徐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伟锋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童波、徐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孔 勤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