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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任军民与陈秋峡、周连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秋峡,任军民,周连合,门峡市湖滨区诚信教育培训中心,翟国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峡,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军民,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连合,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诚信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三门峡市建设路东段亿客隆*楼。法定代表人翟国君,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国君,女,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铜矿峪主平区。诚信教育中心、翟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陈秋峡因与被上诉人任军民、周连合、三门峡市湖滨区诚信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诚信教育中心)、翟国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秋峡及委托代理人宋峰,被上诉人任军民,被上诉人诚信教育中心、翟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3日,诚信教育中心(甲方)与周连合(乙方)签订合同1份,约定:“一、诚信教育二楼装修,双方达成协议…三、施工期间,乙方主要安全施工。乙方出现任何人身伤害问题,甲方概不负责…七、工程面积预算表,包工不包料(附表,主要为室内地板砖、换卫生间管道、清理垃圾、铺墙砖、地板砖等)。八、乙方包工包料。室内刷涂料,每平方5元。”合同签订后,周连合将刷涂料工作转给陈秋峡,陈秋峡没有时间,前期部分工作交付他人完成,由他人与周连合自己结算。因刷涂料工作未完成,周连合再次联系陈秋峡,希望其可以完成该工作,陈秋峡联系任军民,让任军民前往施工。任军民到施工现场后,周连合告知任军民没有涂料,任军民联系陈秋峡后,陈秋峡找人将涂料送到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未按标准安装两根拉绳,任军民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之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后于2015年1月18日转院至三门峡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66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复查一次。骨骼愈合前禁止活动。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任军民复查5次,支出225元。陈秋峡在任军民住院期间给付其4000元,周连合给付其500元。2015年12月10日,任军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任军民伤残X(10)级;无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间三个月。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05元。另查明,任军民现居住于三××市湖滨区××村,母亲卫丑,1951年3月26日出生,父亲已过世,长子任朋辉,2001年11月22日出生,现就读于三门峡市第三中学,次子任新辉,2005年6月24日出生,就读于三门峡市第三小学,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任军民系家中长子,另有姊妹2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任军民构成伤残,其增加诉讼请求至146065.2元(医疗费6885元、误工费39372.5元、护理费7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6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8284.6元、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任军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所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务,与陈秋峡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秋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任军民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以40%为宜。又因周连合系施工现场负责人,其未能保障劳动场所的安全和合理的指示劳务,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另外,任军民作为一个从事装修工作20余年的成年劳动者,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其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的前提下劳作,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任军民要求诚信教育中心承担责任,因诚信教育中心与周连合签订的协议为装修协议,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其双方的协议主要内容为铺砖、刷墙等工作,并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属于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情形。其二者签订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诚信教育中心作为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任军民主张诚信教育中心负责人翟国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任军民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主张6885元,予以照准。2、误工费:主张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中建筑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因其系提供劳务者,未能证明其在岗单位,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计算,其住院41天,院外休息3个月,共误工131天,为9179.33元。3、护理费:主张7516.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2050元。5、伤残赔偿金:任军民10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任军民母亲,年满65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为3943.5元。任军民长子年满14周岁,就读于市区,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为3430.8元。任军民次子年满10周岁,亦就读于市区,费用计算标准同上,为6861.6元。该项费用共计65387.9元。6、交通费,任军民提交的票据未载明出票日期,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结合其住院地点及家庭住址,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其精神受损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陈秋峡承担2000元,周连合承担1500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93318.33元。陈秋峡承担40%为37327.33元,扣除其支付的4000元,加上应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仍应支付35327.33元。周连合承担30%为27995.5元,扣除其支付的500元,加上应付精神抚慰金1500元,仍应支付289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秋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军民各项损失共计35327.33元,周连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军民各项损失28995.5元。二、三门峡市湖滨区诚信教育培训中心、翟国君不承担责任。三、驳回任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任军民负担1000元,陈秋峡负担1220元,周连合承担1000元。宣判后,陈秋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周连合承包了该工程后,由于找不到刷涂料的工人,让上诉人帮忙给他找,鉴于上诉人和周连合平时关系不错,上诉人就帮忙给他介绍了前期干活的人刘立明,干了几天后,由于和周连合发生矛盾不干了,周连合又让上诉人再帮忙找人,于是上诉人又帮忙联系周连合联系了任军民,上诉人当时在兰州根本就没有到过施工现场。2、上诉人没有承包该刷涂料工作,也没有雇佣任军民,上诉人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分文,只是介绍身份。3、刘立明和任军民的工钱都是和周连合谈的,并且任军民施工的手脚架也是周连合提供的,周连合才是真正的雇主。任军民和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三门峡诚信教育培训中心将该工程发包给一个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周连合,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诚信教育中心作为该工程的发包者,其在管理上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任军民答辩称:2015年1月15日下午,陈秋峡给我打电话说我那里有点维修活,我不在家,你去看看多少钱我给你,我把他电话发给你,你和他联系,我按他发的电话找到周连合,周连合带我到工地,我说料在那,他说这活地板和墙我是一起包的,墙5元给陈秋峡,我没挣他一分,料我不管,我给陈秋峡打电话,陈秋峡说现在打电话送料,你明天早上干活就行。出事后,陈秋峡又说他是介绍我给周连合干的,不管给谁,我是受害者总要给我个说法,请求法官公正判决。周连合庭审后答辩称:2014年12月初,我接到诚信教育中心装修的活,因我不会干刷涂料的活,经甲方同意按合同要求以原价格5元/㎡转给了陈秋峡,12月8日,陈秋峡到装修现场考察了工程,并当场同意按合同要求承接刷涂料工程。陈秋峡又将工程以4元/㎡价格转包给了刘立明和任军民等人后去兰州承包了其他工程。任俊明是陈秋峡联系干活的,我与任军民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必要为任军民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刷涂料工程是包工包料,全部转包给陈秋峡。因陈秋峡去兰州后把工程转给了别人,甲方一直要求工程按时完成,我为了保证工程进度,给刷涂料工程提供了一些义务服务工作。陈秋峡按合同要求实施了施工行为,应承担合作中的责任和义务,对安全和质量负有法律责任。任军民长期从事有偿劳务技术服务,理应对安全施工和知识熟练掌握,不应违规操作,而不应该让被服务者承担高额的责任安全事故赔款。陈秋峡和任军民应该依法承担违规施工行为所造成的责任和义务,请法院采纳。诚信教育中心、翟国军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当庭认可周连合将刷涂料工作承包给上诉人,且刷涂料工作也一直是由上诉人联系的,并指定任军民到达工作场所,涂料也一直是由上诉人联系和送至工地地点的。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与任军民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系任军民的雇主。任军民是受上诉人的指派到达现场,并从事雇佣工作的。答辩人从未见过任军民,也从未雇佣从事装修工作,也为支付分文劳动报酬,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室内装饰不再要求承揽人必须有资格,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人身损害是在周连合施工期间造成的,周连合应当与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所有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陈秋峡提供刘立明证明一份,证明陈秋峡给其电话联系,让其与周连合联系粉刷墙工作,周连合以刘立明活没干好,款未结清。诚信教育中心、翟国君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证人应当出庭,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问题。任军民去诚信教育中心刷涂料工作是陈秋峡电话联系的,双方并无异议。从原审法院2016年6月7日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该涂料是陈秋峡联系送去的,因此,陈秋峡与任军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秋峡对任军民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责任,其诉称只是介绍身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诚信教育中心责任问题,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本案诚信教育中心与周连合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主要内容为铺砖、室内粉刷等工作,不属于上述规定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装饰装修。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秋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陈秋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李小敏审判员 汤静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