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群众。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利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王家店村经营的艾洁洗浴店内,容留王某、陈某向他人卖淫,卖淫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陈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