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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与黄勇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黄勇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9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平果铝业公司含笑区文化宫旁。负责人:沈仁杰,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云,该银行法律顾问。被告:黄勇恒,男,1983年2月18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现去向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果铝分行”)与被告黄勇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果铝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平果铝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勇恒签订的编号为450220003-011-200900055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黄勇恒偿还给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94595.6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466.04元,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另计)3、原告对被告黄勇恒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龙江花园三期第16幢1单元12层1103号房屋(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勇恒签订编号为450220003-011-200900055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壹拾贰万玖仟元整,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9年4月22日至2029年4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黄勇恒已拖欠贷款本金4083.4元、利息3086.23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206条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特诉至法院。被告黄勇恒辩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黄勇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勇恒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平果铝分行已经依约将借款本金直接划入约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黄勇恒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形成的应付借款本金4083.4元及利息3086.23元。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因原告已经于2015年12月11日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给被告黄勇恒,自通知送达给被告时视为解除合同。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勇恒签订的编号为450220003-011-200900055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黄勇恒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是94595.6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已形成的应付利息为466.04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黄勇恒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龙江花园三期第16幢1单元12层1103号房屋(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与被告黄勇恒签订的编号为450220003-011-200900055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二、由被告黄勇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4595.6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已形成的应付利息为466.04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对被告黄勇恒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龙江花园三期第16幢1单元12层1103号房屋(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黄勇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艳妮代理审判员  谭喜荣人民陪审员  方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常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