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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某,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占祥、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冀某某酒后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与鄄城县旧城镇东刘楼村村民刘某某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冀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3.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冀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冀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冀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