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席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安新县。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6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某某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其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9日以承诺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段某乙的信任,收购段某乙价值115050元的锌锭,并于当日将收购的锌锭全部低于收购价卖给他人,后席某某将套取的现金用于归还其他债务,致使无力偿还段某乙货款11505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席某某分两次归还段某乙货款115060元。段某乙对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段某甲、席某甲、张某甲、杜某、陈某甲、田某、张某乙、刘某、陈某乙、陈某丙、席某乙、王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安新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证明,安新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席某某已将全部货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苗代理审判员 贾会茹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向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