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长青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长青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长青,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新邵县信用联社新田铺镇某某村、新田坊信用站负责人,住新邵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长青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长青在1996年至2006年期间,利用担任信贷员的便利条件,采取收回贷款不入账、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虚构贷款人贷款的方式,将所收回的79笔贷款本金487568元中的368700元及21笔冒名贷款本金112550元共计481250元资金予以挪用,造成新邵县信用社481250元贷款本金至今无法收回。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自借贷款处理呈报明细表、借据、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唐长青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之间进行判处。被告人唐长青辩称:他经手发放的79笔贷款累积本金487568元,利息72432元,合计56万元均己收回贷款本息,但他未交给信用社入账,而是用来支付其他借款户的利息及个人使用,为此在2011年经与信用社协商,他个人从信用社贷款57万元用来冲抵被挪用的款项,到现在为止他只和信用社之间存在57万元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挪用资金;指控挪用21笔贷款计金额112550元,这21笔是他经手实际发放的贷款,之所以把这些贷款户的户籍地都记录为某某村,是因为他们是外村或外地的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是他们在某某村的亲戚带来贷款的,登记时他就把这些不是某某村的贷款户都登记为某某人,这些贷款户一直没有归还贷款本息,他根本不存在挪用这些贷款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长青系新邵县新田铺镇某某村6组村民,1988年由新邵县农村信用社聘为某某村信用站站干,负责向某某村村民发放小额贷款和收纳存款业务。2002年撤销村信用站建立信用联站,唐长青任新田坊信用联站负责人,分管新田铺镇某某村、某某冲村、某某塘村三个村的贷款发放业务。2006年年底取消联站后唐长青被清退。任职期间,唐长青挪用款项为364200元(341200元+2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自1996年至2006年,被告人唐长青在任职期间,利用发放贷款和收取还贷的便利条件,采取冒用阳某等人名义进行贷款、收取贷款人邓某2等人的贷款本息后不交信用社入账和虚构贷款人孙某富等人身份进行贷款的方式,共办理邓某2等人贷款79笔计本金487568元,唐长青收回该79笔贷款本金后没有交信用社入账,而是将该款私自截留予以挪用,后在与信用社清账时唐长青承认该79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万元系被他挪用于为父亲看病和支付其他贷款户的利息,于是在征得县信用社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唐长青于2011年以向信用社贷款57万元的方式用于归还被挪用的款项,该所贷的57万元唐长青一直未归还。在487568元本金中,其中贷款人员己死亡的有况某成、况某明和李某军(三笔贷款共计7600元),贷款人员现正在服刑的有谢某某和潘某某(两笔贷款共计14000元),唐长青本人贷款三笔计67568元,贷款人员潘某红、张某满、唐某志、李某生、李某1、孙某平、李某喜、邓某凯、罗某程、况跃某、唐某清、王某成、夏某生、李某发14人外出无法联系(14笔贷款共计57200元)。因此在该79笔贷款中,唐长青挪用资金数额为341200元(487568元-7600元-14000元-67568元-57200元)。2、在1995年至2005年,被告人唐长青经手向姚某等18人共发放了21笔贷款,金额为112550元,该18人中贷款人邓某平(借款3000元)和蒋某平(借款10000元)经公安机关查询在新邵境内查无此人,唐长青系虚构该两人名字贷款,刘某2(书名为刘某,借款10000元)经公安机关核实没有向唐长青贷款,唐长青系冒用刘某2名字贷款,其余15人未核实。因此在该21笔贷款中唐长青挪用资金数额为23000元(3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唐长青被新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唐长青自借贷款处理呈报明细表、某某原信用站站干唐长青所放贷款找不到借款人的贷款明细表、新邵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从1996年至2006年,唐长青经手发放贷款共计79笔487568元,79笔贷款中其中唐某2、罗卫、况某林、唐某柱、唐义豪、况秀云、姚文华等7人经查询新邵县内无此人,孙某富、谢某梅、欧阳某、廖某彬、李某阳、黄某红、曾某梅、李某中、谢某生、刘某国、阳某仁、杜某国12人经查询同名同姓者有多人,况某成、李某军、况某明已死亡;姚某等18人21笔112550元贷款经办人为唐长青,其中经查询邓某平、蒋某平无此人,邓某国等15人同名同姓者有多人。2、新邵县新田铺信用社原主任卿某元于2011年3月23日书写的唐长青自借贷款处置说明证明,唐长青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邓某2等79人名义共借贷款本金487568元,经与唐长青协商达成债务落实协议,由唐长青对487568元全部承担债务,并办理唐长青再融资贷款。3、证人卿某元的证言证明,他系新田铺信用社工作人员,2006年至2013年任新田铺信用社主任,2006年发现唐长青所发放的贷款有问题,唐长青讲他利用贷款户己归还的本金去支付其他贷款户的利息了,经唐长青与信用社核对其经手的问题贷款共79笔本金487568元,利息147432元,充减唐长青私人垫付的利息75000元,唐长青承认该56万元(487568+147432-75000)由他偿还,但唐长青讲没有钱偿还,于是经请示新邵县信用联社监察室领导,同意唐长青在新田铺信用社以自己名义贷款56万元来偿还该挪用的56万元(后来唐长青以本人名义贷款50万,以其儿子唐某林名义贷款6万元),由于转贷后唐长青没有还息,56万元就变成了57万元,该转贷的57万元唐长青一直没有归还。转贷之后,他还书写了一个“唐长青自借贷款处置说明”和“唐长青自借贷款处理呈报明细表”,表上的79笔问题贷款都是经过唐长青核对的,都是一些冒名贷款和己还贷款本金没有上缴信用社的贷款。4、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他系新田铺信用社信贷员,唐长青开始在某某村当代办员,2001年唐长青担任新田坊联站站长,负责某某村、某某塘村、某某冲村的借款业务,2006年唐长青不再担任任何职务,在2008年他发现唐长青负责办理的很多贷款有问题,有些贷款户不承认贷款,有些贷款户称己还款给唐长青,经信用社卿某元清查一共有70多户贷款户存在问题,2011年经与唐长青核查,唐长青承认利用片区村民的名字办理虚假贷款和私自截留村民所还的贷款,后来唐长青写了50多万元的借据给信用社,但至今未归还一分钱,2006年以前办理代办站贷款手续相当简便,只需要信用社代办员盖章和借款户提供一个私章就可以了。5、证人况青云的证言证明,他系新邵县新田铺镇某某村村主任,79笔贷款明细表名单中唐某红、张某满、唐某志、李某生、李某1、孙某平、李某喜、邓某凯、罗某程、况跃某、唐某清、王某成、夏某生、李某发14人外出务工不在村里,孙某富、谢某梅、欧阳某、唐某2、罗卫、张某2、况某林、唐某柱、廖某彬、李某阳、黄某红、唐义豪、曾某梅、李某中、谢某生、况某云、姚某华、刘某国、阳某仁、杜某国20人不是某某村人,谢某某、潘某某在服刑,李某军、况某明、况某成3人己死亡;21笔贷款中的姚某等18人不是某某村人,某某村没有16组。6、证人况健农的证言证明,他系新田铺某某村村会计,经辨认“某某村原信用站干唐长青所放贷款找不到借款人的借款明细数”,表中姚某等18人不是某某村人。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新田铺镇某某塘村书记,经辨认“某某村原信用站干唐长青所放贷款找不到借款人的贷款明细表”,表中姚某等18人非某某塘村人。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他于2003年在唐长青手中贷款3000元己归还,唐长青没有出具还款票据和利息票据,2003年1月18日他没有贷款4000元。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17日的1000元借据是他所借,2003年5月2日的2万元贷款借据不是他所借,签名也不是他本人的。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唐长青手中共借款4万元己归还,唐长青没有出具还款票据,2005年1月8日母亲王南英借2万元的借据上面的盖章和签名都是假的。11、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她系唐长青之妻,25000元借据上签名不是她本人的,她没向信用社借过钱,她听唐长青说在2011年和信用社清结贷款时以儿子唐某林名义贷款7万元。12、证人刘某(外号刘某2)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在唐长青手中贷过款,2005年1月26日刘某2借款1万元的借据不是他本人的签名。13、证人申某、孙某、况某生、况某产、王某1、李某2、邓某1、姚某、杨某、王某2、唐某1、唐某2、潘某、廖某、邓某2、唐某3、王某3、李某3、谢某2、张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都没有在新田坊信用站唐长青手中贷过款,借款借据上也不是他们本人的签名及私章。14、被告人唐长青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经他手发放的贷款本金487568元均己收回,但他收回贷款后没有上交信用社而是直接用这些钱去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和个人所用,挪用一事被信用社于2007年清理不良贷款时发现,于是在2011年他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57万元用于归还挪用的487568元本金及利息,这57万元他至今未归还给信用社;姚某等人21笔贷款计112550元,是他经手实际发放的贷款,这些贷款各贷款人至今未还,这些人是外村或外地人,都是由他们在某某村的亲戚或朋友介绍来贷款的。1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唐长青在新邵县新田铺某某村一麻将馆内被新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6、新邵县农村信用社客户联系员履历表、联络员委托代理服务合同、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唐长青自1988年至2001年被新田铺信用社聘为某某信用站站干,2002年至2006年任新田铺信用社联站站长。1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长青犯罪时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长青在被聘任为金融机构信贷员期间,违反规定,采取收回贷款不入账、冒名贷款、虚构贷款人贷款的方式,挪用资金364200元,数额较大不退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唐长青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长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长青挪用79笔贷款本金金额为368700元。经查,在该79笔贷款中,其中贷款人况某成、况某明、李某军己死亡,该三笔贷款共计7600元,是否真实存在该三笔贷款及是否归还无从核实,另唐长青还有本人贷款二笔计19900元,这27500元(7600元+19900元)应予以剔除。因此该79笔贷款中唐长青挪用资金数额为341200元(368700-27500)。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长青挪用18人21笔冒名贷款112550元。经查,这18人中经公安机关在新邵县境内查询只有邓某平和蒋某平查无此人、刘某2经核实没有向唐长青贷款外,其余15人唐长青均交待了详细住址及与相关人员的亲友关系,而公安机关没有找相关贷款人员进行核实,唐长青又供述称这些贷款系实际发生且未归还,他没有挪用该款项,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唐长青挪用姚某等15人贷款金额89500元(112550-3000-10000-10000)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该21笔18人贷款112550元中只能认定挪用23000元(112550-89550)。被告人唐长青辩称,79笔贷款中他挪用的本金及利息在2011年他己贷款57万元予以了归还,不存在挪用资金。经查,该79笔借款虽经唐长青与信用社协商,由唐长青于2011年向信用社重新贷款57万元冲抵,借贷该57万元时借款双方都明确就是用于归还挪用款项的,实际上至今为止唐长青也未向信用社归还这所贷的57万元,单位内部的这种变通处理方式,并不能改变唐长青挪用资金的性质,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唐长青辩称21笔借款112550元未予挪用的意见,本院大部分予以采纳,只认定挪用23000元。综上所述,为打击犯罪,维护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长青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钟倩文人民陪审员 张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