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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窦振发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振发,唐山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2516号申请执行人窦振发,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唐山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副2号。法定代表人李亚昆,经理。窦振发与唐山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237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唐山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窦振发借款利息四万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二、被告唐山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窦振发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的标准给付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窦振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唐山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窦振发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唐山重型机床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通过信件书面向本院说明其目前不具备履行能力。本院调查后发现,唐山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等财产;其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依法冻结其基本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窦振发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山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窦振发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25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淼审 判 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