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34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汪某某携带蛇皮袋、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先后四次在本市城区及乡镇居民鸡舍内盗窃家禽。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旺武成来到本市石亭镇樟树村禾塘组2号廖甲某的鸡舍内,盗得五只鸡。经鉴定,被盗的五只鸡价值人民币283元。2、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来到本市石亭镇樟树村基湾组34号廖乙某鸡舍内,盗得七只鸡。2016年7月4日,民警对汪某某租住的本市阳三石企石村湾塘组房屋内搜出五只母鸡,即为被告人汪某某从被害人廖湘民中盗得。经鉴定,被盗的七只鸡价值人民币335元。3、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来到本市来龙门办事处巫家湾111号胡某某家煤房内,盗得二只鸡。经鉴定,被盗的鸡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6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携带一黑色肩包,包内有三个蛇皮袋、一把红色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阳三办事处企石村附近伺机盗窃家禽,后被当地群众巫某某等人抓获。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从被告人汪某某的肩包内搜出三个蛇皮袋、一把红色钳子等作案工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黑色肩包、蛇皮袋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讯问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供述,第1次盗窃所得的五只鸡,吃了一只,另外四只销赃得赃款160元;第2次盗窃所得的七只鸡中死了一只,吃了一只,另外五只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廖湘民;第3次盗窃所得的二只即经销赃得赃款70元。被告人汪某某3次盗窃所得的鸡合计价值人民币768元,共计得赃款23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后被告人汪某某上诉,2014年4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1、黑色肩包、红色钳子、蛇皮袋;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4、证人巫甲某、巫乙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廖甲某、廖乙某、胡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7、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样检测报告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三次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配合公安机关退还部分赃物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汪某某的其余违法所得二百三十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人民陪审员 唐日升人民陪审员 李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