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因怀孕于9月4被决定监视居住,9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邀集吸毒人员张某到其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登高商务会所3078号房间后,由王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两人一起在该房内吸食毒品。2、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邀集吸毒人员张某到其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登高商务会所3078号房间后,由王某提供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吸毒工具,两人在该房内一起吸食毒品。3、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邀集吸毒人员张某到其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星城公馆1619号房间后,由王某提供冰毒、麻古及吸毒工具,两人在该房内一起吸食毒品。2016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说明书、房屋租赁合同、拘留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张某、丁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4、现场检测报告;5、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人民陪审员 陈佳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